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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7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4配偶。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1996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4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汉族,200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4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3,女,汉族,201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4长女。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郑集乡韩庄**,系***3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2、***3、***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3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390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供养亲属***3抚恤金202,500元,丧葬补助金34,152元。以上共计1,083,832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20年5月19日,***4经包工头**招用到被上诉人承包的登封市少***武术学校1#公用建筑工地从事批墙、刷漆劳务。2020年7月6日上午,***4在工作时死亡,而被上诉人将批墙、刷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2005年5月25日颁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见被上诉人为本案上诉人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法(2013)第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可见被上诉人为本案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见被上诉人为本案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豫人社规(2019)7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虽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明确或者已由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当予以受理”可知法院有权对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确认。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诉请为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并非诉请工伤认定。又因本案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条件下的工伤认定,而是特殊情形下法律拟制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确认。上诉人诉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既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更无需经过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性质上依然是民事责任的赔偿,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再结合***4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故被上诉人为本案上诉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4经包工**招用到被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批墙、刷漆劳务,并于2020年7月6日工作时伤亡,而被上诉人违法将自己承包的批墙、刷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显然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其应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4、***2、***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本质是认定***4的死亡构成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来确认,法院无权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都只是说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没有给予法院来行使行政确认的权利。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的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根据仲裁决定或法院判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虽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明确或者由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当予以受理。首先这个文件级别较低,属于省人社厅的文件,其次该文件不可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最后该文件不可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法院无权确认。综上,***4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属于人社局行政机关行政职权,人民法院没有认定***4构成工伤责任事故的职权。 ***、***1、***2、***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供养亲属***3抚恤金202,500元、丧葬补助金34,152.5元,以上共计1,083,85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明确了在上述情况下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而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1、***2、***3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2、***3。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原告***1、***2、***3、***诉请确认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并无不当。***1、***2、***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