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5民初3903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配偶。 原告:***,男,汉族,1996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长子。 原告:***,男,汉族,200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次子。 原告:***,女,汉族,201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长女。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71973********,住河南省淮阳县郑集乡韩庄**,系***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东)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317370325U。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2500元、丧葬补助金34152.5元,以上共计108383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初,经包工头李强联系,四原告亲属***于2020年5月18日前往少***与禅武大道交汇处东边登封市少***武术学校1#公用建筑工地打工,2020年5月19日开始工作,工种为批墙刷漆。2020年7月6日上午,***在工作时突然死亡。因登封市少***武术学校将业务发包给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而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1#公用建筑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李强,李强负责向***发放工资。故***2020年7月6日工作时所受伤亡构成工伤,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系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 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辩称,四原告要求确认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本质是认定***的死亡构成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认定工伤属于人社局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并无认定工伤的职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问题,本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明确了在上述情况下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而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