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5行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晋县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天宝东街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6741975169。
法定代表人刘志存,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聪聪,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原宁晋县伟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晶龙北侧宁辉花园东邻福苑西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60346477L。
法定代表人侯夏辉,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克刚,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审被告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晋县兴宁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8000687914U。
法定代表人刘利博,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利华,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宁晋县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晋县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同时原审原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晋县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和原审原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宁晋县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行初32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宁晋县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爱群
审 判 员 赵文志
审 判 员 李智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张琪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