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3360号
原告:***,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程师,大学文化,群众,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晶龙街北侧宁辉花园东邻晋福苑西区14号。
法定代表人:侯夏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华洁,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华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03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燃公司在2017年将宁晋县侯口乡等乡镇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华洁,被告华洁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雇佣了原告做工程师。2018年2月12日被告华洁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工资款103000元。现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工资,原告利益受损。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曾在侯口乡进行过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中燃公司”不是我公司;二、我公司未曾向第一被告华洁发包工程,从未与华洁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华洁和***二人。
华洁辩称,一、原告曾多次去中国燃气要工资,公司委托我给***出具一个证明,出具证明的同时要求***将所工作的所有资料提供给公司,但***从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所有工程资料没有移交到公司,后从老板口中得知,***至今没有任何资料提交,我本人也曾经向***要过资料均没有给,只有一段2018年4月30日电话录音,***当时是这样说的,“钱我也不要了,资料也不给你们了”电话录音我已转发给老板;二、被告华洁只是受***的委托负责侯口乡等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管理事宜,不负责对原告工资的发放,原告工资是由***给付,与被告华洁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华洁之间没有劳务协议协议和雇佣关系的协议。原告不该向华洁主张工资,被告华洁与被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发包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侯口乡镇工作期间,被告华洁于2018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今证明***2017.6.8日至2018.2.8日工资共计128000元,已付贰万伍仟元整,剩壹拾万叁仟元整的证明,该证明落款证明人是华洁。庭审中被告华洁认为其是***的雇佣人员,并提交了***出具雇佣证明以及委托书复印件,并于庭后出具原件予以核对。庭审中,经征得原告及被告华洁的意见,均不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至于被告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洁出具的证明应由被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华洁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华洁出具的工资款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应由被告宁晋县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及被告华洁负责清偿,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