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再3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晖,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辰怡,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薛风华,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杰尔**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35号(空港科技商务中心D栋)。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东亭)春笋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秦绪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薛风华、江苏杰尔**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杰尔康公司)、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211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苏0211民申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晖、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被申请人同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杰尔康公司、薛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借款合同》中“***”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故意隐瞒其真实联系方式,导致其未能收到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变相剥夺了其抗辩权利。其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得知案情,经联系***,***承认《借款合同》中“***”是其代签。且***已告知***,***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所签。故之后的《协议》由实际借款人***、薛凤华、杰尔康公司与出借人***签订,明确三方共同向***借款1800万元,排除了***的借款人身份。
被申请人***辩称,其并未隐瞒***的联系方式,法院的送达、缺席判决均合法,并未剥夺***的答辩权利,***缺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与***关系密切,没有理由不知道被诉事宜。因《借款合同》非现场签订,故***并不知晓“***”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鉴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字迹及证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不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判决除“***”签字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在申诉复查期间到庭陈述,其与薛风华、***是杰尔康公司股东,其持股95%。借款目的是杰尔康公司因项目需要买楼。《借款合同》签订时***不在场,“***”的名字是其签的,对借款用于买楼***不知情。事后其告诉***,***不同意。***及其律师也知道不是***本人的签字,所以2015年3月17日签订《协议》时把***撇开了。
被申请人薛风华在申诉复查期间到庭陈述,其不认识***,从未见过也没有联系方式。《借款合同》由***先签其再签,***一定要***签,***说他去找***签,具体怎么签的不清楚,但是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在场。因为没有如期还款,***给杰尔康公司和个人都发了律师函,***收到律师函后给杰尔康公司和***各发了律师函,称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签订《协议》时***不在场。2015年其向***还款2次计60余万元。
被申请人同方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风华、杰尔康公司、同方公司共同归还1800万元借款本金;2、判令***、***、薛风华、杰尔康公司、同方公司共同归还1800万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加上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扣减2015年11月20日归还的500万,得出的利息);3、判令***、***、薛风华、杰尔康公司、同方公司共同归还其2015年10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
本院原审审理中,被告***、***、杰尔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薛风华、杰尔康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期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借期内无利息约定,逾期不还的,应从借款支付之日起承担15%的利息,如逾期超过6个月不还的,承担年利率20%的利息。同方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后***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出借8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出借1000万元。
因借款一直未归还,2015年3月17日,***、薛风华、杰尔康公司与***签订《协议》,主要载明:1、就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实际借款1800万元,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结欠***借款本息28060880元;2、杰尔康公司向无锡空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申请退房,退房手续应在2015年4月6日前完成,退房款全部应当用来偿还所欠***债务,剩余欠款,杰尔康公司、***、薛风华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另外,该协议还约定了一系列督促还款的行为。诉讼中,关于“截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结欠***借款本息28060880元”,***解释当时按照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的利息,所以才会有如此高金额的本息。达成上述协议后,***仅在2015年11月20日收到500万元还款,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庭审中,同方公司向本院提交薛风华本人《声明》(本院注:同方公司陈述,该《声明》其曾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报警时提交过),声明中薛风华陈述2012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同方公司的公章系薛风华偷盖,表明同方公司并无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质证称因云林派出所并未对此正式立案,无法认定印章系偷盖的事实。薛风华对《声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薛风华抗辩称,本案借款其还归还过60万元,但对此薛风华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原审认为:***、***、杰尔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9月25日***与***、***、薛风华、杰尔康公司、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于2012年9月26日出借8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该借款合同的约束。虽然同方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印章系薛风华偷盖,对此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2015年3月17日的《协议》,该《协议》系***与***、薛风华、杰尔康公司进行对账并确定下一步还款方案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结欠***借款本息28060880元”,表明对账时双方计算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关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仅可主张杰尔康公司、***、薛风华按照24%年利率的标准计算,经过计算,该段期间杰尔康公司、***、薛风华应承担的利息为9786666元(取整)。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2015年11月20日已还款500万元,***自认从该段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段期间杰尔康公司、***、薛风华应承担的利息经扣减后变为4786666元。另外,***还主张杰尔康公司、***、薛风华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的还款责任,其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2015年3月17日的《协议》上并无其参与及签名,但该《协议》并未免除其还款责任。其仍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后超过6个月未还,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0%计算,经过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5日,***应承担的利息为8155554元,扣减2015年11月20日归还的500万元利息后,该段期间***欠付利息应为3155554元。另外,***主张***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标准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同方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同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同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薛风华、***、江苏杰尔**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18000000元借款本金。二、***、薛风华、江苏杰尔**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偿还***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4786666元,***对于该部分利息在3155554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三、***、薛风华、***、江苏杰尔**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相应借款利息(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7664元,由***、薛风华、杰尔康公司负担;***连带负担其中的150000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追认。
***确认除2015年11月20日***已归还500万元外,还收到***50万元承兑。
关于***出借给杰尔康公司的1800万元,系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底该公司账面有银行贷款计6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出借给***、薛风华、杰尔康公司的1800万元是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出借时该公司有银行贷款6500万元。***与***、薛风华、杰尔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关于***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扣除***已经归还的550万元,***、薛风华、杰尔康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合同》、《协议》无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薛风华、杰尔康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出借8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出借1000万元,借期四个月。故本金800万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金250万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金1000万元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借款合同》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本人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事后不同意追认,该《借款合同》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风华称2次还款***计60余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211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薛风华、江苏杰尔**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0元。
三、原审被告***、薛风华、江苏杰尔**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审原告***利息:本金8000000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2500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10000000元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7104元、公告费560元,由***、薛风华、江苏杰尔**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5710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苏建春审判员汪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霞   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