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81民初9953号
起诉人:贵州财经大学,住所:贵阳市花溪大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29202633X。
法定代表人:赵普。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徐玲倩,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起诉人: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A栋1单元8楼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39XK。
法定代表人:杨凯。
第三人: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云关村冒沙井村民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92200U。
法定代表人:王金和。
第三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429202369J。
法定代表人:曹明强。
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财经大学与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书》无效;2、判决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25216587.18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原告贵州财经大学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通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该工程款返还之日止;3、判决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拆除费用等损失500000.00元(暂定,具体以司法鉴定或评估为准);4、判决第三人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三种不同法律关系,且合同相对方均非同一主体,故非必要共同诉讼;其次,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贵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可将双方争执直接提交本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但本院认为该《补充合同书》从属于主合同,即该《补充合同书》从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约定不明,应以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管辖依据,应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前仲裁;再次,本案诉讼请求第四项“判决第三人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过错认定是基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且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而,本案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混同及竞合,应分清主体、分别主次择一而讼。故不符合本院立案受理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贵州财经大学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泽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家丽
书 记 员 许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