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429202369J。
法定代表人:曹明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MLP30T。
负责人:邓晓东。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上海市建纬(贵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27号瑞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25849。
法定代表人:胡正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遵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标的物虽然是设计劳务费,但标的是建设工程,被上诉人进行的设计劳务必须要依附于建设工程而不能单独存在,设计劳务与建设工程紧密联系,建设工程施工包含了设计劳务成果,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设计的建设工程(遵义开元名都大酒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故本案应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依据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一审裁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遵义开元名都大酒店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涉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室内精装修设计,并不涉及建筑物本身的施工建造,故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不足。本案案由应是合同纠纷。关于管辖的确定。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遵义开元名都大酒店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涉及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解决争议的办法作出了变更,故应以补充协议,即《三方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三方协议》中对争议解决办法约定为:1、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三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三方均可向法院起诉;2、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三方约定由甲方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约定有效。故本院认为,甲方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贺 华
审判员  隋凤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