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3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429202369J。
法定代表人:曹明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晓霞,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宗,男,汉族,1993年6月8日生,住贵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民族莎玛路风情园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08065189X2。
法定代表人:付振阳,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志远、伍名灯,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进度款378.51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9日起暂算至2021年7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2.16万元,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合计:530.67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仅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上诉人设计费10万元整。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初步设计费:378.51万元及其违约金152.16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设计费270342.18元,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错误的关键点在于:1、一审错误地将被上诉人提交的针对施工单位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度审核报告书》认定为项目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进度款的计算依据;2、一审判决未按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计价标准、计价方法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完成的是阶段性设计而不是全部设计,导致整个判决错误。二、一审错误地将被上诉人提交的针对施工单位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度审核报告书》认定为项目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进度款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度审核报告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对施工单位完成的第一期工程量的请款单作出的进度审核;以施工单位的进度款审核金额作为计算支付设计费的取费基数,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以案涉项目总投资金额75277.33万元作为支付设计费进度款的计算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以施工单位的进度审核认定的审核金额作为计算支付设计费的取费基数。《关于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凯发改审批【2017】300号文审批通过,其中审定的工程总投资金额为:75277.33万元,项目设计费:1782.19万元,已经具备支付条件,且上诉人主张的支付设计费进度款378.51万元并未超出此范围。再次,法律对设计费支付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完成的是阶段性设计而不是全部设计,而上诉人完成的是全部设计。首先,上诉人作为设计方按照约定已经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包括了整个项目的全部设计内容,并不是部分或阶段性的设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初步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总承包》专用合同条款5.2.2、5.3条,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证明案涉项目上诉人在规划设计阶段的工作有:设计文件、资料和图纸,并提交报规方案;之后才进入初步设计阶段;获得正式初步设计批文后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分批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可见,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设计是对整个项目的设计,不是就一期工程的设计。上诉人提交证据之一凯发改审批[2017]300号文件已经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9日之前向被上诉人(甲方)提交初步设文件,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11月29日审批通过了该项目《关于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凯发改审批[2017]300号)】,发改委审批的项目投资是基于上诉人的初步设计作出的,发改委审批的项目投资金额为:75277.33万元,上诉人出具的初步设计文件及指导施工单位施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是按照总投资75277.33万元进行设计的。其次,根据被上诉人资金投入情况及本项目的特点和委托方的要求,合同各方才会做出按照预算投资金额来进行分期支付,最后一期根据“结算审计报告,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的部分”的约定。而“以项目结算审计为基数”的约定显然是针对整个项目的,在项目投资已经到位工程已经竣工的情况下的整体审计而不是阶段性的工程进度审核。设计成果交付后,因为被上诉人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原因没有进行全部施工并不等同于没有施工部分的设计工作就可以不支付设计费。一审判决按照针对施工单位阶段性付款请求而做的跟踪审核数额作为计算依据仅支持上诉人设计费270342.18元,实际上误解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对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且无过错的上诉人非常不公平。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以最终审计结算作为最后的设计费付款的计算基数,也是基于整个项目全部完工后,在项目投资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按审计结果作为最后的设计费的计算基数与按项目总投资作为基数计算设计费金额差距不大。凯里市发改委批复的审定的案涉项目设计费为:1782.19万元,按项目工程总投资计算,设计费也是在1000万元以上。如工程已经完工,即便按最终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与按项目总投资作为计算依据支付设计费进度款其差额是双方在签订合同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内。双方约定了初步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就是已经考虑了即使存在项目最终未完工、未结算的情况下,按项目总投资作为支付设计费进度款的计算依据,是对上诉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作出的智力成果应当得到的合理报酬的肯定。反之,如果按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提出的支付设计费计算标准、计价方法,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完全有权选择不参与本项目的设计工作。而现实的情况是:上诉人的设计成果已经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进度款,已违约在先;之后,被上诉人出现了资金不到位,项目停工,被上诉人再次违约,再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了支付设计费的方式按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进度审核报告作为支付设计费的依据,金额差距已经完全超出合同签订时双方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金额完全是对上诉人智力成果的否认。2、无论案涉项目是否停业、未审计,被上诉人都应按合同约定以项目总投资作为支付设计费进度款的计算依据。首先,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支付设计费进度款是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项目至今未完工,导致竣工审计无法作出,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资金不到位。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应该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付款时间支付设计费进度款,是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项目停工导致工期变化或成本增加是建设单位自身的风险,应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而不应以降低支付设计费金额的方式将其自身的经营风险及法律风险转嫁给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如果在项目的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那么案涉第一笔初步设计费应该已经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支付给了上诉人,双方就没有了争议。因此,在被上诉人违约不按时支付设计费、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即便本项目最终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作为项目竣工审计,其审计结果也不能作为支付设计费的依据,因为项目最终未按总投资完工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设计成果已无法返回,在此情况下初步设计费应该按合同约定以项目总投资作为计算依据。其次,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支付设计费进度款符合行业规定。上诉人要求按项目总投资作为结算依据除有法律依据外,也符合行业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部门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贵州省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管理办法(试行)》【黔建建通〔2018〕353号,2018-12-24发布】第七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预付工程款,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预付款专用于合同工程支出。工程预付款结算一般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工程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30%;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单位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承包单位可催告发包单位支付”。(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项目至今未作审计。1、案涉项目至今未作审计。一审判决所依据201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委托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度审核报告书》不是审计报告,是针对施工企业要求支付第一期进度款而作的审核,是跟踪审计,而非最终结算审计;该份审核报告的出具单位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报告的最后部分已清楚说明:“本次进度审核仅作第一期进度款支付,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果是最终结算审计,必须有承包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31日致被上诉人的《审计工作联系函》明确说明案涉项目并未审计:“受贵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核,目前处于施工停滞状态。我公司接到贵公司通知,对本项目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审计,但截至今日为止,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本项目的资料,我公司跟审人员曾多次进行催促,但是没有得到回复。根据审计条例及审计合同约定,委托单位有义务向被委托单位提供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为了尽早顺利的开展审计工作,现将所缺资料资料进行整理,希望贵公司能协调及提供”此份联系函已经清楚表明案涉工程项目至本案开庭之日(2021年9月2日)并未审计。2、案涉审核报告并不具备审计的法律效力。该审核报告显示贵州百丽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是受被告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审核依据是针对项目施工单位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施工进度款作出的《进度审核报告书》。案涉项目属于政府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与承包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2项第(4)明确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下浮5.1%作为最终工程款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可见审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构,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由审计机关作出。政府工程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可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完成审计机关指定的工作,并对审计机关负责。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审核报告而非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是被上诉人委托,非国家审计机关,故此份审核报告并不具备审计的法律效力。此外,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在2021年8月委托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度审核”。一审判决书第10页查明:“被告在2021年8月委托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行进度审核”属于查明事实有误,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在2021年8月委托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行进度审核,被上诉人提交的《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度审核报告书》出具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不是2021年8月。一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未作查明,未理解建筑施工合同最终审计报告与跟踪审核报告的区别,却将项目进度审核报告作为最终审计报告,并以此案涉工程第一期进度款审核报告认定的基数46,808,339.97元作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的计算基数,从而得出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设计费270,342.18元的计算结果,导致判决错误。三、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1、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因原被告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了"本项目工程款不产生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是依据专用条款作出的判决,但是专用条款并未约定发包人(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在建筑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没约定的,应执行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发包人的违约责任:14.9.1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14.8.3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从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的第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和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14.9.2发包人延误付款15日以上,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付款,承包人可暂停部分工作,视为发包人导致的暂停,并遵照4.6.1款发包人的暂停的约定执行。14.9.3发包人的延误付款达60日以上,并影响到整个工程实施的,承包人有权根据18.2款的约定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有权就因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提交初步设计施工图并经发改委审批通过后,没有支付设计预算工程款就构成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基于公平原则。案涉主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了上诉人逾期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必须按时完成项目工程,若因承包人原因逾期的,每逾期一天,发包人则扣减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虽然专用条款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初步设计费的违约责任,基于公平原则,要求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不能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受权利,也不能双方享受的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故本案中双方应当承担对等的逾期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案涉项目为EPC项目,上诉人为此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是按EPC项目的要求、流程及投资额度来进行人员组织、调配、安排的,所付出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并非普通项目可比。这就是为什么凯里市发改委审定的项目设计费为1782.19万元。上诉人的付出的是智力成果,是有价值的。在按EPC项目下,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算款是行业要求。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就应该取得合理的报酬。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支付设计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三项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改判如前。
海峰市政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合同的第一条第(1)项,第二条第(1)、(2)项来看,设计费的第一笔款的40%要依据跟踪审计进度来进行核算,因为至今只通过了初步的设计,它的施工图未送审通过,最后尾款也未作最终的审批报告,所以第一笔40%只能以一审提交的百利公司出具的《进度审核报告书》来计算,然后再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版下浮40%来计算,也就是一审判决书计算的依据。答辩人认为上诉方的计算依据有误,理由是:这份主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五条的付款方式,专项部分14.4.1部分,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第(1)、(2)项,这几个部分都同时出现了审计结算。也就是说,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费应当按照审计金额基数为准。第二、再根据以上条例的约定,按项目实施进度及审计进度予以逐步支付,这些都说明了,这个工程我们是要做跟踪审计的,但由于项目停工,这项目只做了第一期的进度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上的金额基数也就是本案设计费如何计算的依据。第三、根据合同约定,不管是主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交付初步设计施工图经发改审批通过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设计预算工程款的40%,从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确认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的设计施工图是未通过送审的,所以第二个约定的40%最终的付款条件还没有达到。第四、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分为设计费、勘察费、施工费三个不同的费用,那么上诉人作为设计方,只能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进行计算,他的计算方式以项目审计为基数,按照行业标准下浮40%。另外,他的计算是按照2002版来计算的。再结合结算审计作为最终支付依据来看,只能以进度审核报告作为进度审核结算依据。且工程至2018年1月起就已经停工,这个项目也不再投资实施,审核报告已经对第一期进度款的数据基数总投资做出了一个审核,金额如何计算的也做了一个审核说明。按照合同的约定,以结算审计为准,故也只能以这个审核报告。
省建筑设计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进度款378.51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9日起暂算至2021年7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2.16万元,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合计530.67万元;二、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以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施工承包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工程设计承包人),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为承包人(工程勘察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其中,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价格:暂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亿玖仟肆佰贰拾贰万壹仟壹佰元整(¥69422.11万元)。其中:(1)工程设计预算签约款:按建设部(2002版)10号文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5.1%……;2.付款方式:(1)乙方向甲方出具有效发票后,甲方根据市财政资金或融资资金到位情况,按项目实施进度及审计进度予以逐步支付,但支付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剩余款项根据财政资金或融资资金到位情况予以逐步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项目工程款不产生资金占用费和利息。(2)设计预算工程款:乙方向甲方交付初步设计施工图并经发改审批通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预算工程款的40%;乙方施工设计图送审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预算工程款的4O%(在项目未完成结算审计之前,支付的设计工程款暂以项目总投资的50%作为基数按照行业收费标准下浮40%)甲方根据结算审计报告,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的部分。以项目结算审计为基数,按照国家行业取费标准下浮40%作为最终的付款结算依据,以结算审计为最终支付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合同借款和付款”14.4.1工程进度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乙方向甲方出具发票后,甲方根据市财政资金或融资资金到位情况,按项目实施进度及审计进度予以逐步支付,但支付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剩余款项根据财政资金或融资资金到位情况予以逐步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项目工程款不产生资金占用费和利息。(1)设计预算工程款:乙方向甲方交付初步设计施工图并经发改审批通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预算工程款的40%;乙方施工设计图送审通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预算工程款的40%(在项目未完成结算审计之前,支付的设计工程款暂以项目总投资的50%作为基数按照行业收费标准下浮40%),甲方根据结算审计报告,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的部分。以项目结结审计为基数,按照国家行业取费标准下浮40%作为最终的付款结算依据,以结算审计为最终支付依据(收款单位: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0月19日以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计承包人)、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工程勘察承包人)三家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1(1)约定工程设计预算价款: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计算,以项目结算审计为基数按照行业取费标准下浮40%;以结算审计为最终支付依据。第一条2(2)设计预算工程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初步设计施工图并经发改审批通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预算工程款的40%;乙方施工设计图送审通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预算工程款的40%(在项目未完成结算审计之前,支付的设计工程款暂以项目总投资的50%作为基数按照行业收费标准下浮40%),甲方根据结算审计报告,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的部分。以项目结算审计为基数,按照国家行业取费标准下浮40%作为最终的付款结算依据,以结算审计为最终支付依据;第2(1)约定了“本项目工程款不产生资金占用费和利息”。2017年11月29日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凯发改审批【2017】300号”《关于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其中批复:一、原则同意本次初步设计,下阶段设计中应按照规范及标准进一步优化。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设计费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现阶段本项目应收取设计工程款的80%,共计444.077万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进行了《复函》,提出:一、……但是,该项目2018年1月就停工至今,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及通过审计,贵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二、……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贵公司提供送审并盖章正式施工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贵公司要求支付设计款没有事实依据。……因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因种种因素处于停工状态,即该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建议贵公司派员到我公司进行磋商和寻求解决方案。2021年8月被告委托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行进度审核,在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度审核报告书》中,认定第一期进度款送审金额为:114,699,224.86元,核减金额为:67,890,884.89元,审计金额为:46,808,33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主张的设计费进度款378.51万元是以工程的第一部分总投资额75277.33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为388.51万元后,再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所得。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以结算审计为最终支付依据”的付款条件。2021年8月被告委托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行进度审核,在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度审核报告书》中,认定第一期进度款送审金额为:114,699,224.86元,核减金额为:67,890,884.89元,审计金额为:46,808,339.97元。故依双方的约定,设计费进度款应以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度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审计金额46,808,339.97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勘察设计费收费管理规定》和建设部(2002)10号文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本次基本设计收费为1,543,092.42元,基本设计收费:1,543,092.42元×专业调整系数(1.0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0)×附加调整系数(1.00)×打折计算(60%)=925,855.4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预算款40%,计算方式:925,855.45×40%=370,342.18元,扣除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被答辩人第一期设计费进度款10万元,被告第一期设计费进度款金额应当为270,342.18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从2017年11月29日起暂算至2021年7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2.16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了“本项目工程款不产生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设计费进度款”的理由,因该工程项目停工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期设计费进度款270,342.1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24474元,由原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宄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29元,被告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月停工至今,案涉项目政府暂停投资实施,该项目工程量仅完成第一期工程进度,未做最终审计结算。2018年6月19日,海峰市政公司委托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按照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送凯里城区主次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度款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46808339.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计费的计算基数应为多少?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度审核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设计费计算依据的问题。根据201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以结算审计为最终支付依据”,明确本案设计费结算审计后,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计算。根据约定,双方应以项目结算审计为基数按照行业取费标准下浮40%作为本案设计费计算。2018年6月19日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上诉人海峰市政公司委托,对“凯里市城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第一期)”进行进度审核,并出具了《进度审核报告书》,确认第一期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6808339.97元。上诉人省建筑设计公司抗辩称,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度审核报告书》系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审计报告使用。本院认为,案涉《进度审核报告书》系海峰市政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贵州百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施工方所报送的材料和数据进行审核后,所出具的报告。虽然《进度审核报告书》虽非审计报告,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推翻该报告审核结果的真实性,且案涉项目已暂停施工长达四年之久,政府亦不再组织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进度审核报告书》作为本案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设计费应按照总投资款作为计算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0月19日签订《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总承包签约暂定为人民币:69422.11万元,仅是暂定价格,并非最终审计价格,作为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款最终应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由于项目已于2018年1月停工至今,案涉项目政府暂停投资实施,该项目工程量仅仅完成第一期工程进度,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结算审计为最终支付依据”的付款条件的约定,案涉设计费计算标准,应以结算审计的数据为基数进行计算,上诉人主张以《关于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凯发改审批【2017】300号文审批通过的工程总投资金额75277.33万元为设计费的计算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结合案涉项目已暂停实施及政府部门亦不再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审计进度即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度审核报告书》确定已完成的工程总金额46808339.97元作为设计费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8元,由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华敏
审 判 员 欧阳平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聂 嘉
书 记 员 顾琴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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