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执异5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429202369J。
法定代表人:曹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静,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4172941T。
法定代表人:唐谢天晓。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动产、机动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被执行人无具体办公场所、无具体办公人员,因此,对贵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但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进账大于6.9亿元,银行出账也大于6.9亿元,因此,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不过上述财产被抽逃或者挪作他用,没有在被执行人名下,其中多笔大额现金被根据行政命令转移至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答辩人与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民事主体。第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只能说明答辩人与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业务交易记录,没有依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
经审查查明,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贵仲裁字第0908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黔02执38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黔02执38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及银行流水显示,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其中,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的有以下几种情况:建设款、工程款、往来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资金周转。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只能证实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部分电汇凭证载明系建设款、工程款、往来款等。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被执行人的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故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德刚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敖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