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执异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429202369J。
法定代表人:曹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静,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明硐社区水城区政务中心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801755641。
法定代表人:李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动产、机动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被执行人无具体办公场所、无具体办公人员,因此,对贵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但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进账大于6.9亿元,银行出账也大于6.9亿元,因此,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不过上述财产被抽逃或者挪作他用,没有在被执行人名下,其中多笔大额现金被根据行政命令转移至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时,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系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系水城县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完全独立于作为股东的答辩人,不存在财产无法区分、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情形,答辩人不应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贵仲裁字第0908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黔02执38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黔02执38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水城县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至2020年均有年度报告。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亦提交了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只提供了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出资后短期内将资金转移至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追加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每年均有独立的年度报告,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故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水城县宏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韩德刚
审 判 员 马功云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军
书 记 员 敖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