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5506号
原告:黄珊,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黄文,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08号城市印象B栋B幢单元1层1号[湘雅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46XP。
法定代表人:郭健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良华,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429202369J。
法定代表人:曹明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清,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699362106。
法定代表人:刘玉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强,贵安新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黄珊与被告黄文、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院)、贵州贵安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文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科公司、省建院、文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被告宏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分包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古街一期土石方项目工程余款267523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5日结算之日按3.7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省建院、文旅公司对被告黄文欠付原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文于2015年5月18日承接被告宏科公司、省建院、文旅公司发包的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古街一期工程项目(又称:贵安新区六月六风情街),分包给四个施工队施工,其中将3、4、5、6、7、8、9栋土石方基础开挖、换填、消防水池、文化石、桂花树等分包给原告(简称四队),并与其达成协议,现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计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六年。2018年2月25日被告黄文、宏科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扣除税费后,尚欠付原告分包的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古街一期土木方项目工程尾款2675230元,至今分文未付。
由于被告文旅公司作为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古街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的发包方,承包给被告宏科公司、省建院后,再转包给被告黄文。均系被告宏科公司、省建院、文旅公司共同委托被告黄文将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古街一期工程项目分包给四个施工队施工,其中包括了原告的第四施工队,被告黄文拖欠了四个施工队的工程款尚未付清,其中施工一队、施工二队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维权。原告已经完成工程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诚实守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电话中认可欠付原告黄珊工程款2675230元,《总计清单》、《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街项目(一期)实际支付金额》上的签字和手印均是被告黄文本人所为。庭后于2021年9月12日被告黄文再次出具《四队黄珊工程款结算单》,签字并盖手印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675230元。
被告宏科公司、省建院辩称,欠款主体是被告黄文,省建院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及其班主,基本支付完毕。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文旅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实际施工身份并不明确;工程量准确性有待考证;其不是直接付款主体并且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已满足实际施工需求;自认未付联合体工程款8895137.65元,但是尚涉及其他多起案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文旅公司系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古街项目(一期)工程业主方,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该项目由被告宏科公司、省建院组成联合体中标承建。被告宏科公司、省建院将中标项目分包给被告黄文,尔后黄文又将案涉项目工程对外进行分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与被告黄文经口头协议约定,承包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古街一期工程项目中3、4、5、6、7、8、9栋土石方基础开挖、换填、消防水池、文化石、桂花树等施工建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
2018年4月22日被告黄文出具的《贵安新区北斗二号商业街项目(一期)实际支付金额》载明欠付原告分包的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古街一期土木方项目工程款2675230元。
另查明,被告文旅公司自认尚欠被告宏科公司、省建院8895137.65元工程款未支付。
2021年9月12日被告黄文出具《四队黄珊工程款结算单》,签字并盖手印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675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贵安新区六月六风情街项目各地施工队工程款汇总表》、《四队工程总价清单)》复印件、《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街项目(二期)》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总计清单》、《贵安新区北斗湾商业街项目(一期)实际支付金额》、《(2020)黔040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标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及资料图纸》、《结算协议》、《黄珊承诺书》、《刘忠友承诺书》、《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五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标通知书》、《工程资料图纸》、《四队黄珊工程款结算单》、原告黄珊与被告黄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作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可向被告黄文及被告文旅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被告宏科公司、省建院主张付款。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宏科公司与省建院以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形式承揽案涉项目工程后,将所承揽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整体转包给被告黄文,尔后黄文又以省建院的名义将案涉项目工程对外进行分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省建院与被告黄文系以工程转包的形式实现挂靠,双方因此成立挂靠经营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黄文将案涉项目工程中的工程分包给原告黄珊施工,双方因此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鉴于黄珊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属违法分包,所涉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藉此,应当认定原告黄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已审计结算,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文就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其次,被告宏科公司和省建院虽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联合体),亦存在将工程转包和准许被告黄文挂靠经营等违法行为,但因其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二被告曾就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过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该二被告就其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再次,被告文旅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且自认尚欠被告宏科公司、省建院8895137.65元工程款未支付。
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文旅公司有关其不应于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最后,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并无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珊支付工程款2675230元。
二、被告贵州贵安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1元,由原告黄珊负担2820元,由被告黄文与被告贵州贵安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判员 陈玉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