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赣东电力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告抚州赣东电力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02民初2907号

原告:抚州赣东电力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车文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B2-2601

法定代表人:吕庭,董事长。

原告抚州赣东电力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车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赣东电力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和出租转让金共计人民币223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因办公条件紧张与章国华签订了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章国华所有的抚州市玉茗大道(原南湖路)嘉苑名门商住楼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2014年6月,原告因上级单位的统一安排迁往他处办公,在征得章国华同意原告在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可以转租他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5日在抚州市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上述写字楼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租转让金计人民币210000元,2014年至2015年租金计人民币99403元,2015年至2016年租金计人民币103870元,以上金额总计人民币41327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后却一直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转让金。截止协议租赁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断断续续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和部分转让金计人民币19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和转让金223273至今未付。

被告北京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原告与章国华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证明原告在原租房合同剩余时间内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4、银行转账单据和银行进帐单两张,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7月7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0元;5、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在租房合同结束后仍欠原告大部分租金和转让费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尽快交纳租金和转让费的情况下,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承认欠款事实并确认了最终的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租金和转让费的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8日,原告因需办公场地使用与章国华签订了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租章国华座落于抚州市玉茗大道(原南湖路)嘉苑名门商住楼(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建筑面积:558.3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同时双方对租金、物管费用及其支付时间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原告迁往他处办公,在征得章国华同意转租的情况下,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前向被告交付该房屋,出租期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止);2、出租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应如期返还;3、出租转让金210000元,2014年至2015年租金为99403元,2015年至2016年租金为103870元,转让费分两次付清,被告入住前付10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剩余转让费,以上合计人民币413273元。4、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按季度进行支付;5、被告应于每季度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30000元、2015年7月7日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转让费2232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章国华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履行该租赁合同过程中,经出租人章国华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协议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转让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租金及转让费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赣东电力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转让费计人民币223273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被告北京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海华

人民陪审员  熊 璐

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