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0278号 原告:陕西高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被告:**,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原告陕西高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晖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671.21元;2.判令被告朝晖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72.45元(以313671.21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7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以313671.21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协商《西安丰登南路干休所综合整治项目(7826号工程施工)630KVA箱变增容及架空线落地工程》分包事宜,同时提交原告相应资质、施工方案及报价方案,并经**、**审核通过。2021年6月10日,**同意原告报价208万元及施工方案,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各方均未就与原告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至今未与朝晖公司签署书面合同。2021年10月25日,**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基于对朝晖公司商业信誉之信赖及诚信为本之商业理念,指派公司专业项目经理***及其余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之管理人员进场施工。同时,鉴于**、**均多次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自行垫资实施项目工程施工事宜。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202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结算单中明确写明:“省军区西安第十五离职干部休养所电力改造已完工程量(原合同价格)送审金额117623.86元、省军区西安第十五离职干部休养所电力改造项目(签证)送审金额22999.29元、省军区西安第十五离职干部休养所电力改造已完工程量(变更部分)送审金额173048.06元,以上合计金额313671.21元。结算单上有**签字认可,明确写明: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审金额确认无误。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核实,朝晖公司与陕西省军区第十五干休所签署《框架协议》,***公司承建“陕西省军区第十五干休所”项目改造工程。朝晖公司指派**、**实际负责案涉项目施工事宜。鉴于朝晖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属于法律规定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主张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朝晖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尚未经工程验收程序,更未实际投入使用,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未审计结算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朝晖公司无法按照原告单方的送审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仅证明其确于涉案项目中进行工程施工,但因原告中途退出工程施工,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尚不明确,工程价款有待进一步审计结算确认。且承包人报送的送审价一般情况下都是带有一定的水分,不能客观真实反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阶段涉案工程尚不具备支付款项的先决条件。《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中并未加***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虽为朝晖公司员工,但其无权代表朝晖公司对涉案工程予以结算确认。即便**具有一定的权力外观,那么**所确认的也仅为“送审金额”,但审定金额一栏因无法确认其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且报价需经甲方(即陕西省军区西安第十五离职干部休养所)进一步确认,故未予填写。综上,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并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项合理、合法的依据。原告所承包部分工程既未***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二,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均为工程驻场项目人员,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公司答辩意见,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系朝晖公司为该项目雇佣的工作人员,款项应***公司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证明2022年6月2日原告与朝晖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价款为313671.21元,原告的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朝晖公司应如期付款,因**系朝晖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朝晖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律师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完工,朝晖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三、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21年3月份起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并与**协商施工事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且2021年6月10日**明确将报价调至208万,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得到了朝晖公司的认可,原告施工无任何违约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公司承担。证据四、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系朝晖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对原告施工完毕工程款予以认可并答应向原告支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朝晖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整改通知单,证***公司曾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微信群聊方式向原告下达施工项目整改通知单,但原告并未予以进行项目整改,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及审计。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未与朝晖公司通知、协商的前提下,擅自退出工地,导致朝晖公司受损。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全部(包含原告所涉工程项目)重新承包给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其中涉及原告所施工的部分项目存在返工验收等一系列工程量问题尚有待落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依法提交了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系朝晖公司员工,案涉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与朝晖公司员工**协商承揽西安丰登南路干休所综合整治项目(7826号工程施工)630KVA箱变增容及架空线落地工程施工事宜。原告与朝晖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于2021年年底离场。 2022年6月2日,原告填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送审金额313671.21元。**在该审定单中签署:“送审金额确认无误,待甲方确认报价”。 另查,**系朝晖公司员工,为案涉项目驻场项目人员。**系朝晖公司雇佣案涉项目管理人员。 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朝晖公司支付工程款,放弃对**、**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094元。 本院认为,朝晖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实际施工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朝晖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朝晖公司员工**签署确认原告申报的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原告与朝晖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所载审定金额构成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朝晖公司支付工程款313671.21元之诉请予以支持。**虽在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签署“待甲方确认报价”一项,但该表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双方合同关系之外的主体限制双方的结算行为,该条件缺乏双方之间的明确约定,且对实际施工方显属不公,故本院对朝晖公司辩称不予采信。由于朝晖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以313671.2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高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671.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313671.2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高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021元、保全费2094元,由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