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洲恒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洲恒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彩铃游乐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1民初1398号
原告:中洲恒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祁亚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彩铃游乐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郝翠玲。
原告中洲恒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彩铃游乐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恒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彩铃游乐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洲恒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205元,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26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老国标混合型塑胶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跑道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中国人民解放军32151部队兵营,工程总造价为75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如乙方原因出现变色、脱皮等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第八条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任何一方毁约,需付对方违约金:工程总造价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66万元,被告开始进场施工。但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被告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施工,跑道厚度足足比合同约定的10毫米少了3.5毫米,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奈,只得与部队方面进行协商,在被告施工的基础上,另行加铺层,从而达到部队的要求,但是为此额外付出施工费用420205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严重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损失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北京彩铃游乐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老国标混合型塑胶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跑道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中国人民解放军32151部队兵营,工程总造价为75万元,工期20天(不包括养护、阴雨天),以工人材料进场为准,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需提前3日通知乙方,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允许顺延工期)。付款方法:合同总工程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两天之内付30000元,材料进场再付340000元,底层施工完毕后上层之前再付23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尾款127500元,留工程款3%质保金22500元,从完工之日起无质量情况,一年内结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如乙方原因出现变色、脱皮等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第八条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任何一方毁约,需付对方违约金:工程总造价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给付被告30000元,5月31日付给被告340000元,6月14日付给被告150000元,6月19日付给被告80000元,7月5日付给被告60000元,总计支付被告660000元。但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被告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施工,跑道厚度比合同约定的10毫米少了3.5毫米,脱皮、掉色,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复,被告拒绝。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北京金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加铺一层,厚度为4毫米,施工费169000元。为此,原告与广州市正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分四次支付材料费248205元(2019年7月20日支付83376元、2019年7月24日支付5000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78376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81453元),原告总计支付材料费、施工费420205元。另查明,原告尚欠被告施工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就应当按期保质完成施工工程,但被告没有按期完成,且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厚度不够、掉色、脱皮。在原告要求进行修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拒绝修复,原告只能重新找单位进行施工,造成的损失即另行修复施工费用420205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应将剩余的工程款90000元给付被告,本院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以原告损失的1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彩铃游乐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洲恒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30205元;
二、北京彩铃游乐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洲恒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2020元;
三、驳回原告中洲恒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3.0元,减半收取计3,801.5元,原告中洲恒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北京彩铃游乐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振花
书记员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