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庭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东头路南枣园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士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幼君,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东头路南枣园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崔喜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幼君,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及上诉人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7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41018元;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保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000元;3、改判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改判一、二审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判决没有异议。关于事实的认定:1、虽然合同约定了年休假不支付工资,但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违背,是无效的约定,上诉人常年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每天工作时间长达十多个小时,休息日也常常加班加点工作。工作两年多才回国休一次年休假,法律规定年休假是带薪休假,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只发1000元探亲生活费”是无效约定。一审法院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扣除是错误的。2、两被上诉人属于关联公司、夫妻公司,在阿尔及利亚属于交叉管理,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被上诉人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刊登的会议照片有上诉人参加的镜头;被上诉人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喜才主持会议的录音证据有关于上诉人的工作职务的任命;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有崔喜才的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对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其他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期间的律师费是合理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会提交。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是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社保中心也口头答复不能补缴社保费,为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支付工资,更不应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没有在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没有他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虽然***提交了劳务合同书,但该劳务合同书不是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首部的乙方处为空白,没有填写姓名、护照编码、家庭详细地址都未填写,如果是真实的有效合同,这些重要内容都要填写,不能空白,合同书第二条公司正式合同没有手写内容,***提交的合同且填写为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4日,是无效的也是无法履行的合同,一审判决扩张解释为2018年3月24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工资处应是每天多少元篡改为年10万元。公司与司机的正式合同都是日工资,没有年薪计算,只有管理人员工资按照年计算,***提交的合同版本与技术工人的合同不一样,最后落款也没有签订日期,该劳务合同书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以此劳务合同书认定***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也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关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在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过班,不应给他发工资,***的姐姐李梅兄账户中收到四笔款项共计105831.33元是***给公司介绍工人,按工人出勤发工资的8%的比例给***提成的好处费,由***介绍的工人临时工工资表、考勤表可证实,正好与***收到的四笔款项相吻合。
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按照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改判。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8年4月15日才颁发下来,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公司无权承揽工程,公司在埃尔及利亚也没有工程,更没有招聘工人,***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公司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关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共计135835.34元、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1665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35835.34元。首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指向的应是在一定期限内存续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于庭审中并没有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和具体化,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擅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扩张解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属于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于原审庭审时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陈述《劳务合同书》于国外签订且“授权代理人(签字)”处人名章为李亚红本人所盖,但上诉人已于原审庭审时提交了李亚红的护照,足以证实李亚红在案涉时间段并未在国外,并不存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书》的事实;况且,《劳务合同书》存在多处篡改内容,例如第二条“合同期限和续约”第一款项下“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第四条“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第一款项下“年10万”,上述篡改内容也是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关键事项,而篡改内容并未经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且因该《劳务合同书》系被上诉人提交,并不能排除系被上诉人擅自填写的合理怀疑,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虽然上诉人认可《劳务合同书》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并不能证实为上诉人所加盖,且无法证实其与上诉人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共意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书》的形成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再次,即使《劳务合同书》记载有“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3月24日”以及“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章、乙方所乘国际航班起飞之时起生效……”,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实际建立了用工关系以及用工关系的起止时间。基于上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共意,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实双方实际建立用工关系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工资标准存在篡改行为,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35835.3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1665元。首先,根据上述第一点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过任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根本无从谈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由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的内容都是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填写完整后由***签字确认,合同前面甲乙空格部分是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填写,不能据此认为合同不完整就无效;本合同约定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我方将合同原件提交,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有异议,请将你方保留合同原件提交法庭进行核实,我方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我方未修改过合同;合同内容均为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书写,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说合同不符合技术工人的与公司签订合同样本,也是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作为普通工人无法判断合同的对错。我们有证据证明***到埃尔及利亚工作的证据,有护照等,护照出国签证能与合同相呼应,在(2019)冀0627民初582号,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案件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提交了公正文书,记录的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注册的网站上明确的有***在埃尔及利亚参加的崔喜才组织的会议的照片,证明在埃尔及利亚工作,还有一个崔喜才在2017年8月25日召开的会议的会议纪要,纪要中有对***的工作安排,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充分的履行了合同,唐县红阳劳务理应支付工资的义务。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公司网站上明确显示红阳集团下属有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说明其二公司是关联公司,是红阳集团的下属公司,两个公司在国外是两块牌子是一波人,所有的工资发放都是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会议召开管理都是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计算工资数额有误,***年薪假扣除有误。***没有休假,应当支付三倍工资,一审以合同约定年休假发放1000元生活费扣除了年休假工资错误。
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唐县红阳劳务公司上诉内容,请求查清事实支持唐县红阳劳务上诉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和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41018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即35254.5元;判决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发自2018年9月13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按河北省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的工资;3、判决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1665元;4、判决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没有为***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的社保损失20000元。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判决被告一补发自2018年9月13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按河北省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招聘技术熟练的建筑工人到阿尔及利亚参加工程建设施工,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1、乙方工作地点为甲方在阿尔及利亚承包的项目施工所在地。乙方担任司机(“司机”为手写)岗位(工种)工作。……二、合同期限和续约1、本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期限为24个月(手写注明“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3月24日”),起始日期自出境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回国入境之日止,甲方对乙方的试用期为两个月,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2、如因项目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3、合同期满后,甲方安排乙方返回国内,也可以经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四、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1、工资形式采用:约定的日工资、计件工资(依据河北省定额工单价确定计件报价)两种工资形式,一般情况下制定约定日工资方式结算工资。施工条件允许时采用内部计件方式为辅的工资结算方式。2、甲方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从事本合同规定工作的基本薪金及其它待遇为技工每年10万(“年10万”为手写)元(人民币)(含每天工作8小时以外的2小时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法定甲方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比例部分,各种福利补贴等),乙方自愿不要求甲方办理和缴纳以上社保,全部均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办理和缴纳,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索取。工资按实际考勤计算,此工资标准不受阿尔及利亚建筑市场工人待遇情况变化影响,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合同期内均不调整改变。乙方工资以人民币结算,借支其他币种的,按规定结算期汇率折算。……五、工资支付1、在施工现场,乙方可支取零用金每月每人1000元(人民币)。汇率暂按1:13(1元=13第纳尔)但是借支不应超过本月工资的20%。2、工资发放每年两次,具体时间是每年9月支付(1月.1日-6月.30日)、春节前支付(7月.1日-12.31日)。工资额根据国外确定的工资单数据,每次支付已确认工资的60%。工资在国内汇入职工个人工资银行卡,剩余部分工资在合同期满回国后下一个工资发放周期发放。3、乙方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号为(空白),开户人姓名为***(“***”为手写)。4、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已授权给甲方可以将工资付给乙方的直系亲属或转入乙方提供的工资银行卡。六、关于机票、签证等出国费用1、往返机票及出国签证由甲方统一办理。行李物件及其它生活用品均有乙方自备,含甲方统一置办的服装鞋帽。2、乙方报名考核合格后,乙方自行承担部分前期出国费用5000元(人民币),乙方合同期满正常回国,甲方奖补乙方5000元(人民币)。如乙方非正常回国或自己原因不能正常出国的,甲方为乙方出国花费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负担。3、合同期满24个月后,续约时,可以安排不少于30天的回国探亲假。探亲假期间享受1000元人民币的探亲生活费用,并报销探亲往返国际机票,但休假期间不再计发工资。七、甲方责任1、……2、负责为乙方办理赴阿尔及利亚的工作签证。为乙方办理出国和回国机票。负责乙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接机、送机。3、负责统一保管乙方的护照原件、机票和相关文件。……十二、争议的解决双方在履约期间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承诺在国外工作期间无条件的服从总包方和甲方的安排和处理,回国后可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如不服仲裁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十三、合同生效1、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章,乙方所乘国际航班起飞之时起生效,有效期至缔约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义务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与终止条件时为止(由阿尔及利亚到达中国国境本合同终止),但不影响剩余工资的结算。2、本合同一式2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代理人(签字):李亚红印。(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乙方(姓名):***(签名)。(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劳务合同书中乙方的工作期限为24个月,并手写注明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3月24日,明显书写错误,应为2016年3月25日到2018年3月24日。***于2016年3月25日出境赴阿尔及利亚履行《劳务合同书》。***之姐李梅兄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8日收到15833.33元,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29999元,于2017年9月6日收到29999元,于2018年2月9日收到30000元,以上合计105831.33元,其中2018年2月9日30000元这笔款项是自崔喜才62×××82银行账户汇出的。***于2018年3月18日回国探亲,又于2018年4月25日出国赴阿尔及利亚,后于2018年9月13日回国。***于2018年12月10日向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1月8日出具唐劳人仲案[2018]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书》,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全面约定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和续约,工时与加班,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关于机票、签证等出国费用,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保险、工伤及伤病问题,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等在劳动合同关系项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虽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故对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虽***主张实际用工单位为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主张崔喜才于2018年2月9日支付30000元工资,且崔喜才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芹之间系夫妻关系,可证实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劳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系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用工单位为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要求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在阿尔及利亚为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回国探亲,又于2018年4月25日再次赴阿尔及利亚工作,后于2018年9月13日回国。因***收到的工资款为105831.33元,故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补发***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期间的工资94168.67元(100000元/年×2年-105831.33元)。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期间,系***回国探亲休假期间,根据***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规定:“合同期满24个月后,续约时,可以安排不少于30天的回国探亲假。探亲假期享受1000元人民币的探亲生活费用,并报销探亲往返国际机票,但休假期间不再计发工资”,故***无权向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期间的工资。***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合同期满后,***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期间仍为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期间的工资仍应为100000元/年,故应补发***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期间的工资41666.67元(100000元/年÷12×5)。因此,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补发***工资共计135835.34元(94168.67元+41666.67元)。***主张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经济赔偿金,但因合同相对方并非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无权向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经济赔偿金。因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且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法院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为41666.67元(100000元/年÷12×2.5×2),又因***仅主张经济赔偿金41665元,故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1665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为***缴纳社保造成的社保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工资共计135835.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416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到埃尔及利亚工作的事实,提交2018年6月6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到埃尔及利亚工作的事实,崔喜才在会议上宣布了***工作安排。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两个证据,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代理人也是(2019)冀0627民初582号的代理人,我方认为不合法,公证书的网页不属实,不能证实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存在关联,红阳没有集团公司,也不是集团下属公司,没有集团的存在。会议记录不属实。既然是司机,公司重要会议司机不应参加。唐县红阳劳务没派***到埃尔及利亚工作。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唐县红阳劳务被聘请到阿尔及利亚正式劳务合同两份管理人刘伟龙,司机高兴亮,证实技工司机都是日工资,每天270元,管理人员工资才是年薪,司机和管理人员劳务合同版本不一样,***用技术工司机改为年薪10万是无效合同。公司也没有签过这样的合同,正式有效的劳务合同首部乙方姓名护照编号及家庭详细地址都必须填写不能空白。合同期限栏没有手写内容,司机属于技工,工资每天270元,落款必须填写日期,合同附有三张附件,附件上必须有家属签字手印,***提交的合同不是篡改就是少项,不能存在劳动关系,年薪10万。提交四份玉森地项目1000套项目临时用工考勤表,证明是***给公司介绍的临时工人工资数额,***收到的四笔款是按照介绍工人工资8%的比例给其提的好处费。其中第一份2016年1月-6月,***介绍的工人工资总额197916.63元,8%的比例提成正好是***收到的第一笔款15833.33元,第二份2016年7月-12月总额374987.50元,提成数额正好是***收到的第二笔款29999。第三份是2017年1月-6月与第二笔相同,第四份2017年7月-12月总额375000,提成正好是***第四笔三万元。***质证称,两份劳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所有的合同都是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作为被聘用人员对合同版本没有选择权,不能推翻***提交的合同;认为证据二是虚假的,在阿尔及利亚没有考勤表,都是后补的。所有考勤表都应职工本人签字。考勤表是虚假的,关于介绍人工的好处费也是虚构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审法院综合案情结合该合同全面约定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其中包括保险、工伤等内容均符合劳动合同法律特征,认为在该劳动合同关系项下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据此认定***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该上诉主张不能否认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提供劳动、红阳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一、二审中均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主张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应连带承担责任,但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提交《劳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系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用工单位为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无不妥。
综上所述,***、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超楠
书记员张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