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7民初321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庭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东头路南枣园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士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东头路南枣园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崔喜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庭生,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李亚红,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1018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即35254.5元;判决被告一补发自2018年9月13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按河北省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的工资;3、判决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1665元;4、判决被告一赔偿因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的社保损失20000元。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判决被告一补发自2018年9月13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按河北省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的工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务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4个月,被告一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二在阿尔及利亚项目工地任驾驶员,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100000元。工资每年发放两次,每年春节前支付(7月1日-12月31日)阶段工资,9月份支付(1月1日至6月30日)阶段工资,每次支付半年年薪的60%,剩余工资在合同期满回国后的下个工资发放周期发放。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赴阿尔及利亚工作。期间,被告二共发放工资105831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被退回到被告一处,但至今没有重新安排工作。但被告二还拖欠申请人141018元的工资未付。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3、原告诉求系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书一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内容是劳动合同书,证明用工的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开始,用工的岗位是司机,劳动工资是年薪100000元。
2、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
3、***护照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24日出国的行程。
4、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原告国内外的行程单及原告被派到国外的行程单。
5、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明2018年2月9日,付款人是崔喜才以个人账户转给原告的,崔喜才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已经分四笔转账给了原告共计105831元,同时证明被告二在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
6、派出所证明一份,打款工资用工开户行户名是李梅兄,经派出所出具证明,李梅兄与***是姐弟关系。因当时原告在国外,由其姐姐代收。
7、对诉讼请求的解释:原告主张的工资是按合同约定年收入是1000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回国,用工时间为2年零5个月17天,总收入246849元,已经付了105831元,剩余141018元。诉求判决被告一补发的工资1610元,基于开始认为被告一是劳务派遣单位,被告现不认可,因被告二是关联企业,现这一项不再主张。赔偿金主张依据是按工作时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用工时间为2年零5个月17天,被告违法解除劳务合同,按双倍工资计算,年薪100000元÷12个月×5个月。社保损失按年薪标准算出的大概数额约20000元。
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据目的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书写的内容及其涂改的内容第一页第四条的第二小项,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劳务合同第二条合同的期限涂改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合同的最后没有落款日期,对涂改部分不认可,签字的李亚红的手章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诉状称其出国后签订的此合同,李亚红并未出国到原告所涉及的阿尔及利亚,乙方家属承诺书上没有家属的签字。
2、对证据2,认可。
3、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4、对证据4,不认可。
5、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按原告诉称给李梅兄打款105831元,共四笔,均不是崔喜才以公司的名义打款,此打款记录更证实与被告二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一劳动派遣关系不成立。
6、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7、对原告方对诉求2、3、4项的解释,因为原告没有给二被告付出过劳务,对此均不认可。
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与被告二没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1、2、3、4均不认可。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李亚红的护照,证明李亚红在出国的记录中没有阿尔及利亚。
原告***对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目的,李亚红到不到阿尔及利亚不影响本合同的成立。
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无异议。
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二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2月3日。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发证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
3、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发证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
以上证明被告二因成立日期和发证日期足以证实原告诉称与被告二具有用工关系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和我们主张的合同责任承担不矛盾。
2、对证据2、3不影响公司的存在,即使没有证据2、3,也不影响承担用工法律义务的责任。
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公章的真实性,虽该劳务合同书中无合同的签订日期,但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4个月,起始日期自出境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回国入境之日止”,结合原告的签证及电子客票行程单,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故本院对该劳务合同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且原告与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且该证据与劳务合同书的起始日期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劳务合同书中约定“往返机票及出国签证由甲方统一办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李梅兄的对私活期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之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李亚红的护照,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与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李亚红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相关职能机关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招聘技术熟练的建筑工人到阿尔及利亚参加工程建设施工,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1、乙方工作地点为甲方在阿尔及利亚承包的项目施工所在地。乙方担任司机(“司机”为手写)岗位(工种)工作。……二、合同期限和续约1、本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期限为24个月(手写注明“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3月24日”),起始日期自出境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回国入境之日止,甲方对乙方的试用期为两个月,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2、如因项目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3、合同期满后,甲方安排乙方返回国内,也可以经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四、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1、工资形式采用:约定的日工资、计件工资(依据河北省定额工单价确定计件报价)两种工资形式,一般情况下制定约定日工资方式结算工资。施工条件允许时采用内部计件方式为辅的工资结算方式。2、甲方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从事本合同规定工作的基本薪金及其它待遇为技工每年10万(“年10万”为手写)元(人民币)(含每天工作8小时以外的2小时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法定甲方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比例部分,各种福利补贴等),乙方自愿不要求甲方办理和缴纳以上社保,全部均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办理和缴纳,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索取。工资按实际考勤计算,此工资标准不受阿尔及利亚建筑市场工人待遇情况变化影响,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合同期内均不调整改变。乙方工资以人民币结算,借支其他币种的,按规定结算期汇率折算。……五、工资支付1、在施工现场,乙方可支取零用金每月每人1000元(人民币)。汇率暂按1:13(1元=13第纳尔)但是借支不应超过本月工资的20%。2、工资发放每年两次,具体时间是每年9月支付(1月.1日-6月.30日)、春节前支付(7月.1日-12.31日)。工资额根据国外确定的工资单数据,每次支付已确认工资的60%。工资在国内汇入职工个人工资银行卡,剩余部分工资在合同期满回国后下一个工资发放周期发放。3、乙方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号为(空白),开户人姓名为***(“***”为手写)。4、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已授权给甲方可以将工资付给乙方的直系亲属或转入乙方提供的工资银行卡。六、关于机票、签证等出国费用1、往返机票及出国签证由甲方统一办理。行李物件及其它生活用品均有乙方自备,含甲方统一置办的服装鞋帽。2、乙方报名考核合格后,乙方自行承担部分前期出国费用5000元(人民币),乙方合同期满正常回国,甲方奖补乙方5000元(人民币)。如乙方非正常回国或自己原因不能正常出国的,甲方为乙方出国花费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负担。3、合同期满24个月后,续约时,可以安排不少于30天的回国探亲假。探亲假期间享受1000元人民币的探亲生活费用,并报销探亲往返国际机票,但休假期间不再计发工资。七、甲方责任1、……2、负责为乙方办理赴阿尔及利亚的工作签证。为乙方办理出国和回国机票。负责乙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接机、送机。3、负责统一保管乙方的护照原件、机票和相关文件。……十二、争议的解决双方在履约期间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承诺在国外工作期间无条件的服从总包方和甲方的安排和处理,回国后可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如不服仲裁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十三、合同生效1、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章,乙方所乘国际航班起飞之时起生效,有效期至缔约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义务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与终止条件时为止(由阿尔及利亚到达中国国境本合同终止),但不影响剩余工资的结算。2、本合同一式2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代理人(签字):李亚红印。(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乙方(姓名):***(签名)。(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劳务合同书中乙方的工作期限为24个月,并手写注明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3月24日,明显书写错误,应为2016年3月25日到2018年3月24日。
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出境赴阿尔及利亚履行《劳务合同书》。原告***之姐李梅兄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8日收到15833.33元,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29999元,于2017年9月6日收到29999元,于2018年2月9日收到30000元,以上合计105831.33元,其中2018年2月9日30000元这笔款项是自崔喜才62×××82银行账户汇出的。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回国探亲,又于2018年4月25日出国赴阿尔及利亚,后于2018年9月13日回国。
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1月8日出具唐劳人仲案[2018]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书》,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全面约定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和续约,工时与加班,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关于机票、签证等出国费用,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保险、工伤及伤病问题,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等在劳动合同关系项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虽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主张实际用工单位为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原告主张崔喜才于2018年2月9日支付30000元工资,且崔喜才与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芹之间系夫妻关系,可证实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劳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用工单位为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在阿尔及利亚为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原告回国探亲,又于2018年4月25日再次赴阿尔及利亚工作,后于2018年9月13日回国。因原告***收到的工资款为105831.33元,故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补发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期间的工资94168.67元(100000元/年×2年-105831.33元)。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期间,系原告***回国探亲休假期间,根据原告与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规定:“合同期满24个月后,续约时,可以安排不少于30天的回国探亲假。探亲假期享受1000元人民币的探亲生活费用,并报销探亲往返国际机票,但休假期间不再计发工资”,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期间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原告***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期间仍为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期间的工资仍应为100000元/年,故被告应补发原告***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期间的工资41666.67元(100000元/年÷12×5)。因此,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补发原告***工资共计135835.34元(94168.67元+41666.67元)。
原告主张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经济赔偿金,但因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且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为41666.67元(100000元/年÷12×2.5×2),又因原告仅主张经济赔偿金41665元,故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1665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造成的社保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工资共计135835.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416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二喜审判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