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7民初582号
原告:牛万才,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庭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东头路南枣园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崔喜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张士芹,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万才与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红阳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牛万才申请依法追加唐县红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红阳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庭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王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5,046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63,761.5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5,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造成的社保损失60,000元;6.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喜才见面洽谈聘用事宜,双方协商由第一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其公司在阿尔及利亚国际部的部长,负责公司在阿尔及利亚工程的管理工作,年薪为3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方式为,每年春节前支付7月1日-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9月份支付1月1日-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每次支付半年工资的60%,剩余工资在合同期满回国后发放。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赴阿尔及利亚工作,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60%(25,000元/月×5.2月×60%)即78,0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喜才同意回到国内休假,由于原告护照签证将要到期,原告回国休假后将本人护照邮寄给第一被告并由其代办签证,后第一被告办完签证后却将原告的护照丢失,第一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牛万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微信聊天证据保全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3.2017年8月25日会议录音光盘及相关录音文本各一份,2018年6月6日会议录音光盘及相关录音文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驻阿尔及利亚事业部担任部长;
证据4.移动号码137××××9301的充值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手机号码的登记人为张士芹,该移动号码注册的微信号为×××,使用人为崔喜才;
证据5.机票行程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到阿尔及利亚任职及工作的时间以及回国休假的时间;
证据6.原告儿媳支萍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及原告家庭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喜才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原告半年工资的60%即78000元;
证据7.李某的劳务合同及被告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原件在贵院(2019)冀0627民初321号案件中已提交,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规定与原告计算一致;
证据8.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叫李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在被告驻阿尔及利亚项目部担任司机,家庭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建淮村赵南组69号,身份证号码为。我可以证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牛万才被被告派往阿尔及利亚工作。我是与被告唐县红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是张士芹,我的年薪是十万,每半年发上半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半年发三万,我们公司都是这样发工资的。我认识崔喜才,干活的人都知道崔喜才是老板。牛万才和我们在一个院子里一起生活和工作,我听牛万才说过他的年薪是30万,也看到过2017年公司下半年工资发放表中牛万才的工资是年薪30万。牛万才是2018年7月12日回国休假的,2018年9月3日牛万才给我打电话说因护照丢失被公司辞退,让我替其整理个人东西;
证据9.公司印章移交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与其他公司已结束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仲裁结果;对证据2的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认可,该公证处无管辖权,原告的住所地在淮安,公证人员只有一个人的名字且没有附加另外一个人的身份信息,操作程序违规,仅对李亚红的微信聊天内容认可,但该微信聊天内容中未涉及任何劳动关系的内容,对原告与其他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对象的身份,且微信内容系部分截取,丧失了证据的完整性,总之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录音光盘两份均不认可,录音时间距今时间过长,无法确定声音来源为崔喜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录音内容中未显示会议内容可录音,该两份录音属于偷录,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另外,录音内容也未确认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发票是原告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所以该份证据是不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只能证实崔喜才打了这笔款,不能证明以法人的身份支付的工资,在仲裁期间已对78000元进行了陈述,是基于崔喜才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由原告进行的临时性的业务指导及介绍其他工作人员的好处费,并非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与二被告正处于劳动争议诉讼期间且未有任何结论,在与二被告存在严重矛盾情况下,其证言不能作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9不认可,两份公司印章移交单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内容无法确认移交公章的指向,即移交的是什么公章,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才取得了安全许可证,另证明在此日之前不具备对外承接工程的资质;
证据2.被告唐县红阳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县红阳劳务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
证据3.公证书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五份,陕西省高院2018年54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牛万才与江苏中磊建筑工程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公司等多家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且也涉及阿尔及利亚项目工程。
原告牛万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网站上看到的是企业注册的信息,都是被告自己输入进去的;对证据3有异议,公证书和委托书签订的日期均在2016年,与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冲突,只能说原告在其他公司的工作经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前已办理了公司印章移交手续。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也只能说是原告的工作经历,与到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不冲突。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该四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受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指派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在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驻阿尔及利亚事业部任部长一职开展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中原告与丁敏聊天内容中涉及原告年薪为30万元的部分,因丁敏未出庭予以证实,对基本事实无法核实,且二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年薪为30万元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崔喜才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儿媳支萍娟账户转账78,095.39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部分工资,被告辩称系崔喜才基于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向原告支付的临时性业务指导及介绍其他工作人员的好处费,并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从崔喜才个人账户转出,非从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的账户转出,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工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部分工资的意见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工资的数额。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为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李某诉二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正在审理当中,证人与二被告存在纠纷,其证言我院综合其他证据,认为原告受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指派赴阿尔及利亚工作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言中关于证明原告年薪为30万元的部分,因证人系道听途说,非直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确为年薪30万元,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不能排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牛万才于2017年7月25日受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指派飞往阿尔及利亚进行工作,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喜才于2018年8月25日在阿尔及利亚一项目处宣布原告牛万才任其公司驻阿尔及利亚事业部部长并开展相关工作,2018年7月12日原告牛万才从阿尔及利亚飞回国内。2018年2月12日,崔喜才向原告儿媳支萍娟账户转账78,095.39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牛万才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被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派往阿尔及利亚进行工作,自2017年7月25日起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即与原告牛万才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河北红阳建筑公司以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与原告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为由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牛万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牛万才主张的第2、3、4、5项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牛万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年薪确为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牛万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万才诉被告唐县红阳劳务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牛万才与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牛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红阳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亚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