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何俊翰、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红,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1318号佳海工业园B13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雷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寰奇,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1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5民初11721号民事判决,改判雷邦公司向***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业务提成费用107474元;2、诉讼费由雷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有误,对提成费也认定不清。1、雷邦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2、双方签订的是离职协议书而非离职申请书,该协议仅约定费用均已结清,未包含经济补偿;3、根据《提成基数计算表》及财务人员的录音资料,***的提成应按照5%予以计算。
雷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5民初11721号民事判决,改判雷邦公司不承担业务提成费用;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离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故雷邦公司不应承担业务提成费用。
双方的答辩意见同各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裁字第(2019)第73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请求依法判定雷邦公司向***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3、请求雷邦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费用107,474元;4、请求雷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一、2018年4月27日,***与雷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入职雷邦公司处,从事销售岗位。2018年12月29日,***与雷邦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31日解除。二、2019年9月4日,***作为申请人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雷邦公司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的劳动仲裁请求是: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业务提成费用107,474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2019年11月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9)第731号裁决书;其仲裁结果是: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业务提成费用37,319.7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731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微信转款记录、工资条,拟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还在发放工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后,***还在向雷邦公司讨要工资的聊天记录;证据3提成基数表,拟证明营销人员的提成基数;证据4销售合同6份,拟证明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代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所完成的销售总金额;证据5录音资料,***与公司财务之间提成结算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之间就提成费用部分尚未结清。雷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2018年12月31日签订离职协议书后。第一笔是2018年12月29日发放的5,980元,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期间;2019年2月3日的两笔:一笔5,000元明确写明是报费用,属于报销,与工资无关;一笔8,653元,上面写的摘要工资及提成,这是工资对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离职协议向***所支付的所有工资及提成;对工资条不予认可,因为工资条不完整,中间缺失了很多内容,没有***的签字和公司盖章;证据2、因为2月份发放了所有的工资和提成,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该证据提交不完整,后面还有4.2,不能单纯依据附表1得出提成基数以及提成数额,当时详细具体的提成计算方式及数额已经提交法庭;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合同的甲方江苏XX信息有限公司是公司的代理商,应当按照代理商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提成;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离职协议,拟证明双方的工资及提成都已结清。***的质证意见是,从该份离职协议书不能证明乙方***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没有提供离职申请书,该份离职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工资、加班、调休、提成等费用均已结清,而事实是在双方在这些费用都未结清的情况下就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这些费用都是没有结清的,而且希望对方能够提交的是已经结清工资及提成的证据,***无法提供的原因是对方公司没有结清,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提成计算表,金额为37,31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机关就劳动争议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劳动者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用人单位亦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劳动者作为原告的本案与用人单位作为原告的(2019)湘0105民初11720号案件应当一并处理,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在本案件中予以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雷邦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雷邦公司向***支付的业务提成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对于焦点一的分析。2018年12月29日,雷邦公司与***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自双方约定之日2018年12月31日解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缘由系雷邦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其要求按用人单位具有违法事由而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情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院认为***与雷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而并非***单方解除,因此,对于***申请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认可;二、对于焦点二的分析。关于业务提成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认定,业务提成费用是业务员在完成一定的推销任务基础上对其超额部分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所主张的业务提成费用未在《离职协议书》的内容之中有体现。***提供的由雷邦公司制定的《提成基数计算表》与雷邦公司提供的基本一致,根据雷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计算清单,该清单是依据《提成基数计算表》确定的方法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雷邦公司核算的金额为37,319.73元,而***主张提成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照5%计算,***应当就按5%的标准计算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未能举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可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开劳人仲字(2019)第731号裁决书中认定支持的37,319.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业务提成费用37,319.7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雷邦公司提交了三张提成结算单,拟证明编号为20181029、20181027、20181201的合同总提成为10497元,扣除***借支公司11080元及代缴个税后,与2018年11月、12月工资相加总计为8653元,于2019年2月3日已发放至***账户。本院综合诉辩双方质证意见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经二审查明,***代表雷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总额为214948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邦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业务提成及相应数额。
关于经济补偿金。雷邦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辞职申请…”,本院认定系***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驳回***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业务提成。雷邦公司主张《离职协议书》中载明“乙方确认双方关于工资、带薪假、加班工资、调休及其他福利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争议。”,故无需支付业务提成。经审查,雷邦公司在签订上述《离职协议书》后于2018年12月29日向***支付摘要为“10月工资”的598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支付摘要为“报费用”5000元,摘要为“工资及提成”8653元。通过雷邦公司上述向***支付款项的行为,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时并未结清工资等其他费用。业务提成系业务员在完成一定的推销任务基础上对其超额部分的劳动报酬,公司应依照其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结算。双方一致确认***代表雷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总额为2149480元,对雷邦公司提交的提成基数表附表1、附表2也无异议,本院据此进行计算。雷邦公司主张上述销售合同均为公司提供信息的项目(提成系数80%),***离职时设备也未安装、调试验收、回款完毕(提成系数60%),现已回款1903770元,故应按照回款金额扣除费用后乘以相应的系数予以计算。但雷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至今的销售回款金额,其提交的提成基数表附表1、附表2也未对提成计算中要先扣除费用进行规定,提成金额37319.74元的提成结算单也无***的签名,本院对其主张的提成金额不予认可,应按照销售合同总金额予以计算。***对雷邦公司主张的前两项提成系数表示认可,故本院计算***的业务提成为2149480*80%*60%*5%=51587.52元。雷邦公司既主张工资等所有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又主张已在2019年2月3日已支付提成10497元,结合雷邦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提成结算单,本院认定雷邦公司已支付部分提成10497元,应从提成总数中予以扣除。另外,雷邦公司主张***向公司借支11080元应从提成中予以抵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的业务提成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11721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业务提成费用41090.5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15元,由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孟宝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尹华东
书记员(兼)  尹华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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