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大明村长青路**。
法定代表人:雷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寰奇,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高源鸿,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5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向雷邦公司支付绩效工资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8月,雷邦公司的生产设备搬迁,需要进行调试和生产,**作为雷邦公司的生产总监兼任安全员,在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导致新车间发生工亡安全事故,造成公司损失128万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也直接导致其绩效考核不过关,雷邦公司有权不向其发放绩效工资。二、根据**提交的证据,**主张其绩效工资按《聘用offer》计算,实际绩效工资(税前)按公司实际年度营业额0.3%予以核算,而计算绩效工资的时段为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营业额为408万元,实际绩效工资应为1224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雷邦环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聘用offer》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雷邦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予以发放给**,说明该《聘用offer》是双方认可的合同,故雷邦公司也应该按照约定的标准绩效21.6万元每年按时发放给**。二、雷邦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根据**所提供的雷邦公司《销售合同》足以推翻,对于该申报表的金额应不予认可。
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邦公司无需向**支付绩效工资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7日,雷邦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18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从事生产管理岗位,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合同约定,**工资为“双方约定,按月付酬”,试用期工资为面议薪资,每月15日发放工资。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绩效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等)按双方约定执行。
2018年10月8日,雷邦公司与**签订了《聘用OFFER》,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薪酬结构为基薪税前1万元/月;转正后(2019年)年薪税前是人民币36万元整,薪酬结构为基薪+绩效工资,其中基薪税前为14.4万元/年(40%),标准绩效工资为税前21.6万元年(60%);实际绩效工资(税前)按公司实际年度营业额0.3%(如有变化再协商)予以核算(每一年结算一次,转正未满三个月不予计算)以上为2018年薪酬,2019年薪酬根据工作过程的合作程度与实际工作结果进行协商确定。2019年9月28日,**向雷邦公司递交辞呈,称本人无法满足公司对本人岗位的各方面需求,因此决定从11月1日起申请离职。2019年10月31日,**与雷邦公司签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单》。同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约定:**确认双方关于工资、带薪假、加班工资、调休及其他福利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争议。本协议生效后,**放弃就上述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在其签名上方标注有:以上只针对基础工资百分之四十部分认可,对绩效部分保留主张权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发工资为:2018年12月29日发放了10月的工资7975元;2019年2月3日发放11、12月工资分别为9910、9850元;2019年4月28日发放1、2月工资分别为11403、11137元;2019年6月13日发放3月工资12127元;2019年7月22日发放4月工资11833元、2019年8月16日发放5、6月份别为工资11629、11612元、2019年9月7日发放7月工资11610元。雷邦公司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雷邦公司在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营业额为408万。**对此不予认可。**提供《合同协议书》、《采购合同》、《销售清单》拟证明**入职期间,雷邦公司总销售额远不止400多万元。**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雷邦公司雷邦公司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劳动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雷邦公司支付2019年8、9、10月基本工资共计34876元;2、请求裁决雷邦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180000元;3、请求裁决雷邦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加班工资总计68276元;4、请求裁决雷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5、请求裁决雷邦公司补缴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共5个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5月24日,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雷邦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10月绩效工资1800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雷邦公司不服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号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绩效工资亦属于工资的范畴,雷邦公司与**所签订的《聘用OFFER》中对于薪酬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基薪税前14.4万元/年加标准绩效工资21.6万元/年(实际绩效工资按**年度营业额0.3%)的工资标准既标注为2019年的薪酬,又标注为2018年薪酬。考虑到**入职时已经是2018年10月,试用期3个月结束后已经是2019年1月,而双方已经就试用期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雷邦公司在2019年实际支付给**的月工资数额也基本上与《聘用OFFER》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数额相当,本案中,雷邦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纳税申报表,但未提供销售合同、银行账单等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雷邦公司主张雷邦公司营业额为40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雷邦公司在**工作期间从未与**就绩效工资进行协商亦未发放过绩效工资。同时,雷邦公司在本案中称**在工作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导致出现安全事故,一审法院认为,雷邦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由于**的原因造成安全事故。雷邦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对**进行考核,**属于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对雷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应按照《聘用OFFER》中约定的标准绩效工资作为**的2019年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当按照21.6万元/年的标准向**发放绩效工资。现**在2019年度与雷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0个月,因此雷邦公司应当支付给**的绩效工资金额为18万元(21.6万元÷12个月×10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9年1月至10月绩效工资180000元;二、驳回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雷邦公司应否支付**绩效工资180000元。
经审查,本案《劳动合同》、《聘用offer》系雷邦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约向雷邦公司提供了劳动,雷邦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聘用offer》约定履行薪酬支付义务。因《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后签订的《聘用offer》对薪酬进行了明确约定“薪酬年薪税前36万元整,基薪税前14.4万元/年(40%),标准绩效工资为税前21.6万元/年(60%);实际绩效工资(税前)按公司实际年度营业额0.3%(如有变化再协商)予以核算(每一年结算一次,转正未满3个月,不予计算)”。故,雷邦公司应当按照《聘用offer》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包括绩效工资。现雷邦公司未支付绩效工资,**要求支付绩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雷邦公司主张车间安全事故系**造成,且其考核不合格,故不应发放绩效工资。雷邦公司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工资数额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的标准绩效工资为税前21.6万元/年;实际绩效工资按公司实际年度营业额0.3%计算。本院认为,绩效工资的发放应当按照《聘用offer》约定的标准绩效工资发放还是按照实际绩效工资核算,应当综合考虑《聘用offer》中薪酬年薪税前36万元整的前提及绩效工资的占比。雷邦公司主张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公司营业额为408万元,依照公司年度营业额0.3%约定计算,**的实际绩效工资应为12240元,但其仅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雷邦公司主张12240元的绩效工资数额仅与**的月薪工资数额相当,与绩效工资占年薪60%的数额相差甚远。综上,本院认为应按照《聘用offer》约定的标准绩效21.6万元/年的标准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因**2019年度与雷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0个月,故雷邦公司应当支付给**的绩效工资金额为180000元,一审法院处理恰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刘文涛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夏欢
书记员熊文涛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