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鲁1482民初106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建益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建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78元,由被告长沙建益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洪伟
书记员 郭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