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2683号
原告:长沙建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煤窑村垃圾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建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益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天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海天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73859.6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10日起以173859.6元为基数,按1.5LPR(1.5×3.85%=5.77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HDPE光面膜、长丝土工布、膨润土防水毯等产品,合同总价款共计546497.5元,并约定被告预付30%货款后原告发货,货到指定地点,每批货物自发货之日3天内付完全款。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7日分三批次共实际向被告交付价值651412.5元的货物。双方于2020年9月9日对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再三催收下被告才委托第三方衡阳永清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了477552.9元的货款,至今仍欠付173859.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不支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昊海天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原告建益公司(乙方)与被告昊海天际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HDPE光面膜2.0mm、长丝土工布600g、膨润土防水毯,合同总价款为546497.5元。结算方式:合同签字**后生效,甲方预付本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给乙方安排发货。每批货物自发货之日3天内付完全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共向被告发货651412.5元。2020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9月9日,原告共计供货651412.5元。
2021年2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衡阳永清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发送代付函,告知案外人由于原告欠付建益公司款项,特向案外人申请其将477552.9元款项代付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2月7日共计收到衡阳永清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代付款477552.9元。剩余货款被告未支付,遂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代付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益公司与被告昊海天际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批货物发货之日3日内付款,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于2020年9月9日对账确认货款共计651412.5元,被告委托案外人支付了477552.9元后,剩余173859.6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385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双方约定于每批货物发货之日三日内付款,其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应付货款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方以其双方对账时间的次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以173859.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1.5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775%(1.5×3.8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建益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3859.6元;
二、被告吉林省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建益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被告吉林省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