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781号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明合五交化批发部,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南临港工业园桂海东盟商贸中心218栋1至3层1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2MA5NXTE645。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迈拓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10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MDR19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明合五交化批发部(以下简称明合批发部)与被告湖南迈拓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合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922.2元及违约金4077.8元(违约金以539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2日,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保诉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长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柳钢工地使用的五金构件,数量及价款以供货清单为准;当月结算账目月底前结算,至迟不超过次月10日;逾期付款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3922.2元,被告在2021年2月20日付货款1万元,余款53922.2元经多次追索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应当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及支付拖欠期间的违约金,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作为卖方与被告(乙方)作为买方签订一份《产品长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五金配件,产品名称及数量、价款详见供货清单。乙方在每月25日结算当月账目,月底前需向甲方结清货款,至迟不得超过次月10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乙方拖欠货款超过一个月(从结算的次月1日计算),应承担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证金中予以扣除。《产品长期供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与原告签订《明合五交化对账单》,双方对被告于2020年7月4日至8月17日之间的账目作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22.2元。截止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2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长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22.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9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双方在《产品长期供应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原告将违约金调整至按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539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诉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迈拓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明合五交化批发部支付货款53922.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9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明合五交化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225元(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明合五交化批发部已预交),由被告湖南迈拓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