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8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四川亿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8号7幢C-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LG366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亿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亿佳源公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2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承包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和被告***。2021年9月,被告***和被告***聘请了原告负责装修过程中的清洁工作,并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按照30元/小时计算。原告自2021年9月工作至2022年1月共55天,劳务费合计为108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68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均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且***签名确认;
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自认对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亿佳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该三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针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8月14日,被告***确认了一份劳务费用的清单,上面记载:***19050元、***18880元、***10825元、***4945元、***7485元、***84**元,全部69600元减去16000元,实欠53600元。***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自认收了4000元劳务费,还剩6825元未收到。
(2023)粤0608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对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结算清单》,劳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清洁工作,且无证据显示被告亿佳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亿佳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结算清单》中签名确认欠原告的劳务费用,生效判决确认了***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上述两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受理费25元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