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7102民初644号
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0770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11106945F。
负责人:朱**军。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02H767。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物贸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91653663N。
法定代表人:郑珂。
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物贸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并于2023年3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