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956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军,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男,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阎戈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麟,男,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水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思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军、朱宁,被告圣世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奇、王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伟思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圣世信通公司支付货款1 642 56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中821 28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27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1.3倍计算,另821 28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210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1.3倍计算,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圣世信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614日,伟思水务公司与圣世信通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圣世信通公司购买伟思水务公司简易雨量报警器1392台,合同总价款1 642 560元。双方对交货地点、期限、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伟思水务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圣世信通公司没有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要,圣世信通公司迟迟未付。故伟思水务公司诉至法院。

圣世信通公司答辩称:第一,伟思水务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2614日,伟思水务公司与圣世信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最后付款的时间是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三个月内付款,2012711日是最后一批货物的到货时间,但同年1011日伟思水务公司未向圣世信通公司主张货款,直至伟思水务公司起诉之日;第二,伟思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向圣世信通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合同内容以及合同上圣世信通公司的印章不清晰,伟思水务公司提交的货运单上未表明货物的名称和数量,圣世信通公司经过核实,确认真正与伟思水务公司履行的就是719个货物;第三,圣世信通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伟思水务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第四,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圣世信通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伟思水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伟思水务公司至今未开具,因此圣世信通公司付款条件不成立;第五,根据伟思水务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涉及两份购销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按照两个案件处理,驳回伟思水务公司的起诉;第六,伟思水务公司与圣世信通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圣世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伟思水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72 050元;2.要求伟思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254 526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合同价款848 420×30%);3.要求伟思水务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42 421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经核实,伟思水务公司第一批于2012626日发货,有三批是201273日发货,最后一批是201274日发货,按照合同约定伟思水务公司应在201271日之前发货完毕,圣世信通公司实际全部收到货物的时间比约定晚了十天,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总价款×5‰×10);4.要求伟思水务公司支付差旅费253 600元;5.要求伟思水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614日,伟思水务公司与圣世信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伟思水务公司向圣世信通公司提供简易雨量报警器。合同履行过程中,伟思水务公司迟延供货,导致圣世信通公司工期延误。伟思水务公司提供的简易雨量报警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没有提供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证明书、质检报告,产品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给圣世信通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伟思水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圣世信通公司提起反诉。

伟思水务公司对圣世信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圣世信通公司的反诉请求。2012614日,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总价1 642 560元,圣世信通公司分文未付,不存在已付货款572 050元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伟思水务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伟思水务公司也不存在迟延交货情况,所发货物是根据双方约定均在18个工作日完成,不应支付迟延违约金。圣世信通公司要求赔偿差旅费无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后,伟思水务公司按期履行了发货义务,产品符合行业标准,并按约提供了相应的单证,不存在违约情况,而圣世信通公司使用伟思水务公司产品的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工程款已经结算,同一时期、同一项目其他标段使用伟思水务公司相同产品的单位,产品没有问题,与伟思水务公司的合同价款早已结算。但圣世信通公司迟迟不付合同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即使法院认定伟思水务公司存在违约之处,双方约定的伟思水务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太重,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应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614日,伟思水务公司(乙方)与圣世信通公司(甲方)以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简易雨量报警器(型号JBD-2719台,单价1180元,总金额为848 42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5日内向甲方提供加盖公章的关于该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文件,在供货时附出厂合格证书,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18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装卸费,乙方分批发货,签订合同后第一周内发货40台,其他数量71日前完成;交货地点: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申通中转部(龙洞堡机场高速公路神鹰西服仓库)王玉虎收;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保质期三年,返修率超过2%部分每台赔偿400元差旅费,在保质期内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给予答复,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更换零件或退换;在保质期外设备出现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给予答复,乙方负责修理、更换零部件或退换,只收成本费用,易损耗元器件及零部件,乙方需要在本合同后附表标明所需价格;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设备的包装、发运及运输:包装上注明货物品种及数量,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证明书、质检报告、生产许可证随配附件和工具以及清单与设备一起发送;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甲方对乙方所交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甲方收货时对产品的外观检查或开箱清点,不能免除供方对产品内在的质量的责任;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乙方10日内发货,甲方预付50%货款,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50%尾款,延迟一天支付3‰滞纳金,乙方在甲方支付尾款前一周内开具正规三联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乙方必须保证供货期,超过供货期乙方须将甲方已付货款全部退回。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家标准,所供设备达不到约定技术要求的,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回全部货款,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赔偿金;其他:本协议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传真件同原件有效)。

同日,伟思水务公司与圣世信通公司还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另外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传真件中记载了货物数量为673台,单价为1180元,总金额为794 140元。由于该传真件内容模糊不清,只能确认货物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其余内容均无法辨认。伟思水务公司称该合同的其余内容均与上述719台货物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圣世信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未签订该份购销合同。伟思水务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2625日、626日、629日、73日、74日通过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圣世信通公司发运了719台和673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提交了发货单和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快运到达交付运单图片。圣世信通公司仅认可与伟思水务公司签订了数量为719台产品的购销合同并于711日收到719台产品,不认可另外673台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收到货物的事实,不认可有更改编号的发运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称发运单的发货主体是伟思信息系统工程研究所,非伟思水务公司,且发运单没有注明货物名称及数量。伟思水务公司提交了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伟思水务公司与伟思信息系统工程研究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货物的发送人就是伟思水务公司。在2015317日开庭笔录中,圣世信通公司承认伟思水务公司于2012626日、73日、74日发货719台的事实,却对伟思水务公司提交相应的发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其在同年42日开庭时,认可其他发运单的真实性,而其他发运单指包括发运日期分别为2012622日、25日、29日在内的单据,故伟思水务公司关于其除发运了719台货物外还发运了673台货物的陈述成立,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74日。

为证明并未过诉讼时效,伟思水务公司提交一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于2013531日与圣世信通公司人员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明圣世信通公司并未支付伟思水务公司起诉的合同款项。圣世信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圣世信通公司向伟思水务公司采购设备的数量以及圣世信通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在对话中,朱宁有关于两份合同欠款160余万元的陈述,并且恳求圣世信通公司先支付预付款。圣世信通公司提出伟思水务公司所供产品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问题不解决不能付款。诉讼中,伟思水务公司称圣世信通公司所提及的问题不是针对涉案两份合同的产品。圣世信通公司认可由本公司人员进行维修,不能提交要求伟思水务公司予以维修或更换的证据。

为证明国家在2011年才开始研究制定简易雨量报警器标准,在此之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生产许可证,以及伟思水务公司交付的雨量报警器符合国家的规定,伟思水务公司提交了国家防总文件和水电部水文仪器及岩土工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文件。圣世信通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伟思水务公司提供的货物本身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的文件,2011年市场上尚无统一规范标准的简易雨量(报警)器产品,该办公室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和水利部防洪抗旱减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织开展了简易雨量(报警)器测评工作,伟思水务公司参评的JBD-12型雨量报警器合格。2011729日,水电部水文仪器及岩土工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伟思水务公司送检的JBD-2型报警雨量计随机抽验,检测结果符合《简易雨量(报警)器测评表》技术指标。

为证明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和出产检验合格及佐证运单发运的数量,伟思水务公司提交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圣世信通公司对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格证的真实性不认可。

为证明已向伟思水务公司支付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付款情况,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11121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圣世信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五份申请,证明其于2012620日付款380 500元、2012711日付款5150元、2012911日付款46 000元、20121018日付款11 250元、20121210日付款1950元,共计付款444 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圣世信通公司提交了三张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719台货物的买卖合同除已付货款444 850元外,还支付货款127 200元,共计付款572 050元。伟思水务公司否认127 200元货款为涉案合同价款。根据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备注的用途,第一份注明“贵州山洪14县报警器全款”,第二份注明“贵州华池雨量计水位计全款”,第三份注明“贵州中小河流水位计全款7646”,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系支付719台购销合同中的款项。根据伟思水务公司提交的圣世信通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圣世信通公司认可与伟思水务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除719台购销合同外,还签订有2012620日、711日、911日、1010日和18日合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该五份合同。伟思水务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并称所收五份申请的444 850元款项系圣世信通公司分别支付的双方于2012612日(两份合同)、201272日、201296日、20121016日、2012123日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中的各50%货款,并提供了六份购销合同打印件,另外127 200元是其他合同的货款。圣世信通公司对以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伟思水务公司只提供了2012612日的两份合同的传真件原件和2012123日合同传真件原件,传真件原件均无法辨认合同的内容,其余合同未能提供原件。

庭审中,圣世信通公司为证明伟思水务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1.201829日水电部水文仪器及岩土工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产品检测报告、翻斗式雨量计国家标准(GB/T 11832-2002)、伟思水务公司JBD-2型雨量记录报警器使用说明书、贵州水城县山洪灾害项目JBD-2型雨量报警器设备抽样检测情况汇总表。伟思水务公司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是圣世信通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检测,未经过法院和伟思水务公司的同意,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且该报告内容并未明确送检的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伟思水务公司对雨量计国家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货物不适用该标准。伟思水务公司对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说明书不适用本案货物,本案货物应使用简易雨量报警器测评办法;检测汇总表是圣世信通公司单方制作,伟思水务公司不予认可;2.简易雨量报警器问题核实清单,由圣世信通公司代表和伟思水务公司员工朱宁于20161115日至同年1211日期间共同到关岭防汛办、镇宁防汛办、西秀区现场、紫云防汛办、兴义防汛办、盘县防汛办对当地带有WEISER字样的简易雨量报警器的数量和是否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在提供的六份问题核实清单中仅有一份在盘县做的问题核实清单没有朱宁签字。其中在关岭防汛办核实的数量为22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表述为:类似门口伟思水务公司雨量报警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表现为数据不准,当时安装的全部坏掉,以往维修频率3-4/年;在镇宁防汛办核实的数量为198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表述为:2014年村民反映存在质量问题,个别没有报警或没有电,问题不太多;在西秀区现场核实到的数量为43台,乡镇出具证明安装过的为33台,合计76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栏为空白;在紫云防汛办核实的数量为28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表述为:安装后报警器电源插头全坏;在兴义防汛办核实的数量为39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表述为:质量问题不清楚,圣世信通公司建议现场核实。伟思水务公司对问题核实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伟思水务公司人员与圣世信通公司人员未去到全部28个现场进行核实,如果货物有问题,该项目不会通过当地政府验收,个人对货物质量的描述不能代表权威部门的态度;3.贵州下属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等十个县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于201410月至20153月向圣世信通公司所发函件,函件称:简易雨量报警器故障率高、死机、停机、自动监测站雨量数据不准确、数据报停、故障严重等问题,经多次维修与更换,仍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圣世信通公司予以解决,对设备进行维修处理。伟思水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函件中提到的所谓质量问题属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在保质期内可以维修或替换,不能说明是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而且兴义市、贞丰县、紫云县、关岭县、水城县、盘县正是673台货物安装的区域;4.647张巡检记录。伟思水务公司认可巡检记录的真实性,巡检记录中的钟山、六枝特区、西秀区是719台货物的施工标段,产品出现故障不能证明就是质量问题所造成;5.圣世信通公司提交十一个县市出具的说明请示批复(包括镇宁县防汛办、兴义市防汛办、关岭县防汛办、安龙县防汛办、西秀区防汛办、册亨县防汛办、望谟县防汛办、钟山区防汛办、水城县防汛办、盘县防汛办十个防汛办出具的关于是否向伟思水务公司出具过设备数量统计的说明以及盘县水利局和兴义市水务局的两份文件),以证明相关县市未向伟思水务公司提供过数量统计说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于货物数量有所调整。伟思水务公司对前七份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20165月左右,伟思水务公司派工作人员走访了所涉防汛办,以厂家回访的名义要求防汛办出具了数量说明,但说明中并未说明具体的数量,只能说明相关县市的施工标段有伟思水务公司的货物,具体的数量见相关投标文件。伟思水务公司对第八、九、十份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伟思水务公司不存在说明中所述的行为,伟思水务公司与圣世信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两份购销合同,且伟思水务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就在现场,对第十一份和第十二份说明的内容认可,数量确实有变更,但变更的数量和说明的内容不符合,盘县和兴义市就是673台合同的施工标段。上述10个防汛办出具说明的日期为201611月。为证明伟思水务公司在圣世信通公司中标的贵州山洪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中提供了673台和719台简易雨量报警器的事实,伟思水务公司提交了关岭县、兴义市、册亨县、水城县、盘县、西秀区、镇宁县、钟山区、安龙县、望谟县十个防汛办和六枝特区防汛办出具的《设备数量统计表》、《2010年二期项目建设投标文件》、兴义市《验收文档》、册亨县《竣工资料》、水城县《报审类文档》及《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贞丰县《竣工资料》、盘县《报审类文档》及《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关岭县《竣工资料》和水利局五楼防汛办门口照片二张、《贵州省2011年度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水雨情监测系统设备及建设安装D标段投标文件》、安龙县《报审类文档》及《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望谟县《报审类文档》及《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六枝特区《报审类文档》及《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钟山区《报审类文档》及《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镇宁县《报审类文档》、西秀区《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和水利局仓库JBD-2型设备照片。圣世信通公司认为根据提交的有关防汛办出具的说明,伟思水务公司提交的《设备数量统计》不具有真实性,有关防汛办并未明确圣世信通公司使用伟思水务公司简易雨量报警器的具体数量,投标标书、项目合同书与涉案合同差别巨大。圣世信通公司认可《2010年二期项目建设投标文件》、兴义市《验收文档》、册亨县《竣工材料》、水城县《报审类文档》、贞丰县《竣工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圣世信通公司认为水城县的《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并非原件,不予认可。对盘县《报审类文档》、《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关岭县《竣工文件》和水利局五楼防汛办门口的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圣世信通公司认为《贵州省2011年度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水雨情监测系统设备及建设安装D标段投标文件》、安龙县《报审类文档》及《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望谟县《报审类文档》及《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六枝特区《报审类文档》及《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钟山区《报审类文档》及《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西秀区《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和水利局仓库JBD-2型设备照片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镇宁县《报审类文档》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在该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使用了198台简易雨量报警器。经询,圣世信通公司不要求对出具《设备数量统计表》上各单位的印章进行鉴定。伟思水务公司提交的《设备数量统计表》,其出具日期为20166月,早于圣世信通公司提交的说明形成日期。伟思水务公司认为保质期为3年,圣世信通公司未对涉案两份合同标的物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多年,不同意圣世信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20111220日,圣世信通公司投标“贵州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2010年度二期建设水雨情监测设备及建设D标段”,其中包括提供1034JBD-2简易雨量报警器和其他水雨情监测系统设备,分别安装在盘县、水城县、关岭县、紫云县、册亨县、兴仁县、兴义市、贞丰县。同年1223日,圣世信通公司中标。同年12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司及其招标代理机构贵州省水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通知圣世信通公司在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圣世信通公司与盘县水利局等8个县水利局签订了合同。伟思水务公司提交了其中兴义市《验收文档》、册亨县《竣工资料》、水城县《报审类文档》、贞丰县《竣工资料》、盘县《报审类文档》,证明了有关水利局对圣世信通公司所供应的伟思水务公司产品进行了验收。圣世信通公司否认《贵州省2011年度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水雨情监测系统设备及建设安装D标段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该文件的标段包括钟山区、六枝特区、西秀区、镇宁县、安龙县、望谟县6个区县,包括719JBD-2型简易雨量报警器和其他水雨情监测系统设备。除能够证明镇宁县水雨情监测系统设备经过验收合格的《报审类文档》的真实性得到圣世信通公司认可外,圣世信通公司否认其他5个区县的验收材料。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伟思水务公司是否于2012614日与圣世信通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圣世信通公司仅认可与伟思水务公司签订了货物数量为719台的简易雨量报警器购销合同,并已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否认存在数量为673台的简易雨量报警器购销合同。伟思水务公司提交的当日另一份合同传真件,虽然其他内容由于时间和保管的原因模糊不清,但673台的数量、1180元的单价和794 140元的总价款清晰可见,且对于该份合同的存在,圣世信通公司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圣世信通公司提交的防汛办函件,由西秀区、兴义市、贞丰县、镇宁县、钟山区、紫云县、关岭县、六枝特区、水城县、盘县10个防汛办所出具。根据伟思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盘县、水城县、关岭县、紫云县、册亨县、兴仁县、兴义市、贞丰县8个县与钟山区、六枝特区、西秀区、镇宁县、安龙县、望谟县6个区县分属于不同的招标工程,进一步证明伟思水务公司关于存在719台和673台两个合同及供货的陈述属实。圣世信通公司关于不存在673台雨量报警器买卖合同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购销合同的标的物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为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伟思水务公司在同一案中索要两份合同的价款,并无不妥,本院对圣世信通公司要求驳回伟思水务公司起诉的意见不予采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伟思水务公司应于201271日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其有部分货物于同年74日交付,存在迟延交货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交货3日的违约责任。圣世信通公司主张迟延交货1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圣世信通公司要求按照每日5‰计算848 420元货物迟延交付的违约金,诉讼中,伟思水务公司提出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降低。伟思水务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圣世信通公司超出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圣世信通公司自认收到了719台简易雨量报警器,否认收到673台简易雨量报警器,但其不存在异议的发运单所记载的发运时间与其所认可的发运日期不同,且如上所述,其认可安装了伟思水务公司JBD-2型简易雨量报警器的地点不是同一中标工程所在地,故本院采信伟思水务公司的陈述,认定该公司向圣世信通公司交付673台货物的事实。两份合同的价款共计1 642 560元,圣世信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圣世信通公司向伟思水务公司支付的572 050元是否是涉案两份合同的价款。圣世信通公司称已分5次共计支付719台简易雨量报警器购销合同的货款444 850元,在伟思水务公司提出该款项系支付另外6份购销合同的各50%的货款,并提供了6份购销合同部分传真件原件及合同打印件后,圣世信通公司又提交三份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付款总额为572 050元。首先,圣世信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日期均在2012614日之后,伟思水务公司于20135月前往圣世信通公司催款时,向圣世信通公司索要两份合同的欠款金额160多万元,圣世信通公司对于未付预付款的事实认可;其次,三份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上注明了汇款用途,与涉案合同并不一致。故圣世信通公司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与伟思水务公司主张的两笔货款有关系,本院认定圣世信通公司尚欠货款1 642 560元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伟思水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伟思水务公司于20135月底向圣世信通公司催讨过货款,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圣世信通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诉讼中,圣世信通公司还以伟思水务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圣世信通公司未支付50%预付款已违约在先,合同约定,伟思水务公司在支付尾款前一周内开具正规三联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故圣世信通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伟思水务公司主张的该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只约定了迟延支付尾款50%需支付日3‰的滞纳金,未对迟延支付50%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伟思水务公司可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0%预付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伟思水务公司已将逾期付款损失自动降低,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68日后经过几次调整,不是固定的标准,故不宜按照固定的利息标准作为基数上浮。

三、关于伟思水务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圣世信通公司与伟思水务公司签订过多份买卖简易雨量报警器的合同,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圣世信通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货物的合格证随货物一同交付,若圣世信通公司在收货时未查验到货物合格证,应在收货后及时提出,圣世信通公司在货物经过了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后,再以伟思水务公司未提供产品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证明书、质检报告为由提出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翻斗式雨量计与简易雨量报警器不是同一产品,前者有国家推荐标准,后者在2012年时不存在国家标准。圣世信通公司提交的10个县市防汛办文件,为2014年底和2015年初签发,为防汛办向圣世信通公司发出的通知,并非向伟思水务公司发出的通知,不能证明伟思水务公司交付简易雨量报警器出现的问题属于质量问题,且设备由圣世信通公司维修,并无证据证明圣世信通公司在三年保质期内通知伟思水务公司涉案两份购销合同的简易雨量报警器存在质量问题,圣世信通公司在保质期满后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其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六十四万二千五百六十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其中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八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Ο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计算;以货款八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Ο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

二、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四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七千四百五十二元(被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焕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永慧

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