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3826号
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北侧徐州软件园*号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军,苏州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亨利,苏州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洲,男,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水务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审查,该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修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思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军,被告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思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软公司给付货款72,450元;2.诉讼费由中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伟思水务公司与中软公司有业务往来,基于中软公司的指定,伟思水务公司于2013年向巅峰公司出售JBD-02型有线报警雨量计。经伟思水务公司多次催要,巅峰公司尚欠货款72,450元未支付。伟思水务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2日,中软公司以与巅峰公司系合作伙伴为由,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中软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债务的承担。伟思水务公司遂至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撤诉。截至今日中软公司尚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
中软公司辩称,1.伟思水务公司主张的货款是伟思水务公司与巅峰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软公司没有义务帮巅峰公司承担;2.关于承诺函无法辨认真伪;3.即便承诺函是真实的,但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该承诺函是无效的;4.巅峰公司与伟思水务公司、中软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三方并未形成明确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伟思水务公司与巅峰公司就JBD-02型有线报警雨量计形成有买卖合同。2018年5月3日,伟思水务公司以巅峰公司尚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2日,中软公司向伟思水务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兹有伟思水务公司与巅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欠款金额为72,450元,因中软公司与巅峰公司为合作伙伴,中软公司承担合同纠纷欠款债务,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该笔款项,伟思水务公司在承诺函生效后,于10工作日内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撤诉,特此承诺。中软公司在《付款承诺函》加盖公司印章。随后,伟思水务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巅峰公司的起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云0102民初5108号裁定书予以准许。
另查明,中软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的《章程修正案》第六条将章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股东行使以下职权:……(十七)除因正常经营的需要自银行或其他合法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或融资额度之外,对外借入或取得任何资金,或提出任何形式的担保作出决议。
庭审中,中软公司陈述,其与巅峰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伟思水务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查询、《付款承诺函》、(2018)云0102民初5108号裁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软公司提交的《中软公司章程》及《中软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伟思水务公司、中软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款项原系伟思水务公司与巅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的相应款项,中软公司向伟思水务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案涉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软公司的前述行为应视为债务的转移。此后,伟思水务公司亦按双方约定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故伟思水务公司与巅峰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转移至中软公司。中软公司辩称无法辨别《付款承诺函》的真伪,除了自身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软公司也未对《付款承诺函》上加盖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中软公司的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中软公司另辩称《付款承诺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中软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付款承诺函》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相应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付款承诺函》加盖有中软公司印章,伟思水务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承诺函系中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伟思水务公司知晓《章程修正案》,故中软公司以《付款承诺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不得对抗伟思水务公司。伟思水务公司要求中软公司支付货款72,4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伟思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燕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