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838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1123503A。
法定代表人:朱桂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书祥,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33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方并不知情,欠条中的盖章是因为今年8月份原告到他的合伙人范墨祥家中,当时范墨祥家在办酒席,原告来他家中要钱,正好我也在那参加酒席,我去询问事情经过,原告说我们公司欠他挖机费用三万左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息事宁人缓解当时的气氛,于是我表示如果是我公司欠的,我一定认账,当时这个事我不清楚。于是原告把所谓的欠条拿给我看,我说如果我搞清楚了就会付钱。之后,原告找我补盖章,我也同意了。但是我没想到原告一得到我的盖章,就起诉了我们公司。后来经过了解,原告确实来我方公司做了事,原告施工的时间是正确的,而每小时多少钱我方还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范书祥之弟范墨祥系朋友关系,案外人范墨祥代理了被告公司的相关事务,并将开挖机工作交由原告,原告为被告公司从事挖机工作共计271.35小时。2021年3月17日,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祥邦公司欠***小挖机款在公司做事合计时间271.35小时×每小时125元=33940元,大写叁万叁仟玖佰肆拾元。证明人员祥邦公司(挖机款从2020年5月4日到2021年3月17日做事)证明人:范墨祥***2021年3月17日”。后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范书祥对该欠条盖章予以确认,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欠条及施工明细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开挖机,经结算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33940元,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以在欠条上盖章的形式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并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3394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欠条中的单价125元/小时存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33940元。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江西祥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书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晨璇
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