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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资溪县蝶恋花苗木专业合作社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资溪县蝶恋花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长兴村葛坪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028MA380HHN2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1123503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销售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资溪县蝶恋花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蝶恋花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邦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庭询后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10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祥邦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祥邦公司自设立以来的全部银行流水。从银行流水的内容来看,在将近20年的银行流水中,祥邦公司未向上诉人转过任何一笔款项,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祥邦公司的任何一笔款项。同时,祥邦公司仅收到上诉人的一笔170万元的转款,这170万元也是祥邦公司利用上诉人的房屋做抵押贷款而已,除此之外,祥邦公司将近20年间也没有收到其他任何一笔款项。换言之,在祥邦公司设立以来,将近20年的银行流水中,上诉人与祥邦公司之间只有一笔银行流水,还是上诉人转款给祥邦公司的。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与祥邦公司之间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否则,双方之间不可能没有银行转账往来。另外,对于祥邦公司与***、***之间存在部分银行转账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上诉人系按照***的要求代持祥邦公司的股份,祥邦公司实际上是由***及其配偶***等人控制,而***也在祥邦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因此,祥邦公司与***、***等人有银行流水往来,最多只能说***公司与***等人之间可能存在财产混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参与祥邦公司的经营管理,也确实不清***公司与***等人之间银行转账往来的具体情况。因此,不能仅凭祥邦公司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就认定祥邦公司的财产和上诉人的财产是混同的。二、上诉人系代他人持有祥邦公司股份,仅是名义上的股东,未参与祥邦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行为,在公司经营期间未签任何字,公司所签名字均为他人模仿,不应对祥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2001-2019年期间,一直在部队服兵役,其持有祥邦公司100%的股份系***让其代为持股。上诉人仅是祥邦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一直在部队服役,并没有参与祥邦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经营期间未签任何字,公司所签名字均为他人模仿,祥邦公司实际上一直由***等人控制、管理。因此,上诉人除名义上持有祥邦公司100%的股权外,与祥邦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应对祥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祥邦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且上诉人系代他人持有祥邦公司股份的名义股东,不应对祥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特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蝶恋花合作社辩称,1、祥邦公司名下账务与上诉人不独立,存在大量与上诉人有关的关联交易情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一方,目前股东未提供公司名下完整银行账户流水情况下,结合本案上诉人存在与原审第三人祥邦公司大额银行流水往来的事实,祥邦公司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要求的一人股东公司每年必须的财务会计报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对于其作为祥邦公司一人股东事实是明知且确认的,祥邦公司为上诉人实际控制,第三人代理人是上诉人的父亲的关系,祥邦公司陈述并无足以达到其证明能力和目的;4、关于上诉人属于现役军人而否认一人股东权能,证据不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变更、追加***为蝶恋花合作社与祥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赣1002执1480号)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蝶恋花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蝶恋花合作社与祥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赣10**执1480号)中,蝶恋花合作社以***持有祥邦公司100%的股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追加***为2021赣10**执14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祥邦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才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持有祥邦公司100%的股权,但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也从未收取过该公司的任何分红。在祥邦公司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中也可以明显看出,***与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往来,***未向该公司转过任何款项,该公司也没有向***转过任何款项。显然,祥邦公司的财产与***自身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须对祥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得变更、追加***为蝶恋花合作社与祥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赣10**执1480号)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祥邦公司系于2003年7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8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1年11月2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的出资额560万元(占100%),变更为投资人***出资额554.4万元(占99%)、投资人***出资额5.6万元(占1%)。 第三人祥邦公司与蝶恋花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赣1002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祥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蝶恋花合作社支付尚欠的花卉款计人民币940876.03元;二、驳回原告蝶恋花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祥邦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34元,由原告蝶恋花合作社负担1281元、被告祥邦公司负担6253元;反诉费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反诉原告祥邦公司负担。”第三人祥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祥邦公司与蝶恋花合作社达成调解,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0民终143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祥邦公司同意支付蝶恋花合作社花卉款89万元,付款时间如下:2021年1月1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10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21年3月30日之前支付39万元。二、蝶恋花合作社当场***公司交付花卉款2109561元的发票32张。三、祥邦公司、蝶恋花合作社均放弃本诉、反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结清。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8元,减半收取7534元,由蝶恋花专业合作社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公司负担。” 第三人祥邦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蝶恋花合作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赣1002执1480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蝶恋花合作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赣10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被执行人虽于2021年11月2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在案件审理以及执行中,企业类型均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且在一审法院审查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被执行人江***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因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对于申请人以“***还将祥邦公司收入转移至其妹妹***名下,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符合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不经听证而直接裁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为一审法院(2021)赣1002执14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服(2021)赣10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与***两姐妹系***、***的女儿。***于2001年-2019年期间在部队服兵役,其当庭陈述系其父亲***让其代为持股。2018年6月1日***曾向第三人公司转款170万元,第三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第三人公司曾多次与***、***有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应为祥邦公司欠蝶恋花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第三人祥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第三人公司唯一股东,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工商登记***为第三人祥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作为祥邦公司一人股东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第三人公司财产的责任。本案中,***主张其2001年至2019年一直在部队服役,未实际经营管理祥邦公司,仅提供了其个人及祥邦公司的部分银行流水等证据,且***提供的祥邦公司银行流水中显示祥邦公司有多笔向***父亲***的转账,***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蝶恋合作社提供的2018年***曾***公司转款人民币170万,可证明***与第三人公司有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当对祥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抗辩其从未参与祥邦公司经营和获得分红,其只是代为持股,不应承担公司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故即便***系挂名股东,鉴于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审计业务约定书和告之函各1份,证明对祥邦公司进行了审计,至二审庭审前祥邦公司的审计报告未出。证据2、祥邦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关于祥邦公司的网页截图新闻报道2份,新闻报道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工商登记证明办理工商登记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的。3、士兵证复印件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至2019年期间上诉人服役期间,仅有一个士兵证,没有身份证,身份证在入伍前需要销户,是上诉人的父亲在上诉人服役期间隐瞒其身份证未销户的事实,拿着其身份证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提交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提交审计系其单方申请,未经我方质证及认可;选定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我方认可或法定程序指定;根据证据载明的审计目的,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财务混同与相互独立的判断及标准均有差异,该审计的目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告之函的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给予了充足的举证时间及延期审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无法核实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的股东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材料中无论根据工商登记或公司内档,均显示上诉人为祥邦公司100%持股人,上诉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司股东具有公示登记的外观效果,本案中无论是形式或内部档案,均显示其为100%持股人。对网页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董事长是经营管理内部设立的职位之一,与其股东相区别,董事长选举需要股东会决议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的身份属于公民,并不因其职位身份的变更而进行否认,并且上诉人在持有其身份证期间也办理了相应的购房、房屋贷款及持股等经济活动,该些行为也不应其身份的变更而进行否定。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审计业务约定书和告之函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中的“其当庭陈述其父亲***让其代为持股”有异议,认为是其父亲***拿她的身份证代为办理的工商登记,其对持股不知情,一审遗漏了祥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参与任何公司经营管理,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公司转的任何一笔款项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作为(2021)赣1002执14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祥邦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债务形成时,祥邦公司为一人公司,在上诉人股东转让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上诉人此时转让公司股权有逃避债务之嫌。债务发生期间的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作为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祥邦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令人对上诉人作为公司一人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8年6月1日上诉人***曾向原审第三人祥邦公司转款170万元,该款项系用上诉人名下房产向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至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账户转至祥邦公司法人账户,原审第三人祥邦公司二审陈述该笔贷款系以公司经营名义办理,上诉人所称其对持股不知情并未参与管理显与以上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未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上诉人在诉讼执行中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变更公司类型,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诉人未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证据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邦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及投资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人民法院追加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