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90号
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文、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称:原告在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先后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703005、200802805、200802905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即将建设的球团厂办公楼、宿舍楼、孵化器办公楼、食堂、浴室、厕所设计或修改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合计为603925元,在原告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被告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支付设计费,将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二按日支付违约金。2008年原告按约定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当年10月份这些图纸由六安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审查通过。至2008年底被告一共支付18.2万元设计费(含定金),下余421925元设计费拒不给付,为此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费421925元,违约金25315.5元,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诉讼时效,合同最后签订日期是2008年4月23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孵化器没有实际建设,设计费用及违约金计算应按实际履行情况核算;3、因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不应该按照三个合同的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
原告华盛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工程设计合同
3、六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查意见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将设计图交付给被告以及交付时间,被告已提交六安市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查。
4、债款催收函、邮件回执,证明原告一直在催收该设计费,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昌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催收函的签收人罗娜已离开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邮件本公司没有收到。
被告大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后书面向法庭提供至2009年1月31日被告付款18.2万元的帐目清单及付款时间,原告认可。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的多份催款通知签收人罗娜曾是被告公司员工,催款EMS快递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设计好图纸后交给被告并审查后,可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孵化器没有实际施工,系被告自行取消建造,非原告设计问题,原告的义务是工程图纸设计、修改,不是工程施工,被告拿到合格的设计图纸,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被告所称孵化器没有实际建造应扣除相应设计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首先按合同约定以应支持金额的日2‰承担30日,此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2月1日计算30日,此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31%,故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21925×5.31%÷365×4×30=7365.77元,原告诉请后续的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图纸设计费421925元;
二、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2日的违约金7365.77元,后续违约金从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9元减半收取40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治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业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