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1民特34号
申请人: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486089737H。
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103137(1-3)。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付,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与被申请人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一院称,请求撤销滁州仲裁委员会滁仲裁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华盛公司在仲裁时出示伪证,并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应予撤销。仲裁时,华盛公司向仲裁庭递交重庆海润节能研究院2017年5月9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该证据为虚假陈述的伪证。华盛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4日向滁州市重点局递交的《汇报函》中明确说明还有基坑支护施工图、幕墙施工图、建筑装饰、建筑内部配电房施工图等设计均待完成,这与上述情况说明明显不符,但华盛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该证据。2.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华盛公司违约,仲裁庭没有裁决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华盛公司延期交付设计成果,但未裁决华盛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属枉法裁决。裁决支付合同价款比例适用法律和约定错误。裁决支付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
3.本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医院作为公立性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于患者和政府投入,而其资金最终服务于患者,显然本案中仲裁庭以月息2%的最高违约责任标准要求市一院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本案华盛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伪证并被作为裁决依据,并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在裁定违约责任赔偿时,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决,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华盛公司称,1.华盛公司向仲裁庭出示的2017提5月9日重庆海润节能研究院《情况说明》与2014年12月14日向滁州市重点局递交的《汇报函》之间并不矛盾,华盛公司在递交《汇报函》后,完善了待守成的基坑支护施工、幕墙施工、装饰、建筑内部配电房施工等设计图。市一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盛公司有未完设计。2.市一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庭仲裁员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本案仲裁不管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裁决书都符合法律规定。3.市一院以所谓其承担违约责任,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起伏不定歪曲理解,其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综上,请求驳回市一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6日,滁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滁仲裁字〔2017〕第10号裁决:一、解除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二、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107707.92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3000元,由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1000元,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2000元。反请求仲裁费20900元,由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另审查查明,市一院申请认为:华盛公司在仲裁时出示伪证,并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裁决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市一院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情形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市一院提供的2014年12月14日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汇报函》、2017年5月9日重庆海润节能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招标文件、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不能证实滁仲裁字〔2017〕第10号裁决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存在,故市一院申请撤销滁仲裁字〔2017〕第10号裁决证据不足,对其申请撤销滁仲裁字〔2017〕第10号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琰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