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吉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马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有、陈磊,被上诉人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华盛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称:原告在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先后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703005、200802805、200802905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即将建设的球团厂办公楼、宿舍楼、孵化器办公楼、食堂、浴室、厕所设计或修改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合计为603925元,在原告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被告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支付设计费,将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二按日支付违约金。2008年原告按约定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当年10月份这些图纸由六安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审查通过。至2008年底被告一共支付18.2万元设计费(含定金),下余421925元设计费拒不给付,为此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费421925元,违约金25315.5元,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大昌辩称:1、原告诉请超诉讼时效,合同最后签订日期是2008年4月23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孵化器没有实际建设,设计费用及违约金计算应按实际履行情况核算;3、因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不应该按照三个合同的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设计好图纸后交给被告并审查后,可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孵化器没有实际施工,系被告自行取消建造,非原告设计问题,原告的义务是工程图纸设计、修改,不是工程施工,被告拿到合格的设计图纸,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被告所称孵化器没有实际建造应扣除相应设计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首先按合同约定以应支持金额的日2‰承担30日,此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2月1日计算30日,此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31%,故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21925×5.31%÷365×4×30=7365.77元,原告诉请后续的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图纸设计费421925元;二、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2日的违约金7365.77元,后续违约金从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上述一、二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9元减半收取4004.5元,由被告负担。
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多份催款通知签收人罗娜是被告公司员工,催款EMS快递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这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罗娜并非上诉人的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曾签收对方的EMS快递。2、一审法院设计费的实际数额认定错误,设计合同在实际执行中双方协议变更,未全部履行,并非上诉人自行取消建设,故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设计费及违约金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罗娜是其公司员工,后又说罗娜离开,从这一点说明罗娜所签收的被上诉人的催收函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所结算和签收催收函都是经罗娜,至于罗娜什么时候离开公司,或者说公司另有安排其他职务,上诉人没有明示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所有催收函均由上诉人签收。其次,被上诉人所有的催收函收件人均为上诉人的负责人签收,同时EMS回执快递均显示文件已稳妥送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催收函均达到被上诉人所要达到的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所说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2、对于上诉人所说设计合同执行中有变更,未全部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关于合同变更协商变更或者变更履行的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且被上诉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要求的图纸设计和修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设计费的实际数额是符合事实的。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一、公司2011-2013年工资表,证明罗娜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二、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合计555000元,证明设计费的实际数额有误。
被上诉人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为自己所用,且只提供了2011年5月之后的工资表,之前的工资表中有没有罗娜不能显示,不能证明当时罗娜不在公司任职。
对证据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金额累计555000元,按照上诉方要求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我们把相关的发票向上诉方开具后,上诉人并未按承诺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发票陆续在开,后来发现对方不按期支付,就不再开发票。对其中记账凭证持有异议,记账数字是47万余元,和发票金额数字不一致。
被上诉人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证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表,证明2006年起罗娜就是大昌矿业集团的员工,一直到2010年12月,2011年1月开始由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公司继续为其缴纳,安徽首矿大昌公司是大昌矿业集团的控股公司。该证据是从网站查到,如果上诉人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查明。
上诉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说明从2011年罗娜在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公司工作,2011年之后在首矿公司,和大昌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后来罗娜2011年11月13日签收函件,此时罗娜在首矿公司,不在上诉人公司,说明罗娜签收函件时不在上诉人公司。该证据与本案的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一审提供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五、处理意见和理由
承办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合同要求设计好图纸后交给被告并审查后,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设计费用。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2、原审主张的设计费的金额是否属实。
1、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经查,被告在支付给原告部分设计费用后,对下余421925元设计费拒不给付,为此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催款,结算和签收催收函都是经罗娜,同时EMS回执快递均显示文件已稳妥送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罗娜是其公司员工,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上诉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原审主张的设计费的金额是否属实。经查,原告先后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即将建设的球团厂办公楼、宿舍楼、孵化器办公楼、食堂、浴室、厕所设计或修改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合计为603925。此后,原告陆续按约定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并经六安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审查通过。被告一共支付18.2万元设计费(含定金),下余421925元设计费拒不给付,被告上诉称设计合同在实际执行中双方协议变更,未全部履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设计费及违约金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