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42号
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路99号九华国际20层。
法定代表人: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8号罗兰德小区3幢综合楼703室。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东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华盛公司对东基公司享有债权44729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东基公司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7年4月6日,华盛公司向东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3106815.95元(包含设计费1125495元及利息1509663.95元、诉讼费23960元、公告费400元以及后三期设计费447297元)。2018年1月22日,华盛公司收到东基公司管理人邮寄的《债权审查报告》,对华盛公司申报的后三期设计费447297元不予认可。华盛公司认为后三期设计费应予认定。2010年7月18日,华盛公司与东基公司就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与涡阳路交叉口西南56.86亩地块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华盛公司给东基公司的上述地块作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设计费用为1789194元;付款方式分六期支付,依次分别为支付定金357839元、交付施工图后七日内支付536758元及第一期的定金357839元、施工图通过审查后七日内支付447298元、总体项目50%的结构封顶后七日内支付178919元、竣工验收资料盖章前支付178919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894***元;东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图设计义务,其中前三期所欠1125495元设计费及违约金已于2016年9月通过华盛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后三期设计费447297元因当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而未进行诉讼。现东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涉案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拍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原因系东基公司所致,华盛公司早已完成合同设计义务,故后三期设计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东基公司理应支付。东基公司管理人对华盛公司申报的后三期设计费债权不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如所请。
东基公司辩称,华盛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设计费达到43***91元,应从其诉讼标的中扣减,故对华盛公司本次起诉要求再次确认的债权数额,东基公司管理人仅认可11306元(447297-43***91)。
华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7)东基破债权审查第13号债权审查报告。证明目的:东基公司管理人对华盛公司申报的后三期设计费447297元债权未认定。
证据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破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证明目的:东基公司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作为东基公司破产管理人。
证据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8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合同设计合同。证明目的:华盛公司与东基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对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证据四、从规划局调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地下室规划许可证、总图。证明目的:华盛公司完成了地下室、总图的设计,且通过了规划许可。
证据五、国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证明地下室是整个项目的名称,包含了停车库。
东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华盛公司仅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方案图纸”的设计,对合同项下的“停车库”和“总图”两个分项目并没有做设计,且合同中特别约定“实际收费的建筑面积待施工图完成时,双方按实结算”,故华盛公司未完成的“停车库”和“总图”两个分项目的设计工作,不应收取该部分费用。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并没有涉案合同中关于停车库以及总图的内容,地下室不是停车库,华盛公司提交的总图只是平面布置图,并非合同约定的总图。证据五,该设计通则中仅表示地下室可以建为停车库,但地下室并不等同于停车库,东基公司管理人并未否认华盛公司完成了每个单体楼栋下面地下室的设计,但还是不能证明华盛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分项目设计义务。
东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从整个现场的建筑施工情况来看,华盛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停车库”和“总图”两个分项目的设计义务。
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汇总表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华盛公司没有履行“停车库”和“总图”两个分项目的设计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8日,华盛公司与东基公司(合同签订时名称为“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东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东基公司委托华盛公司承担阜阳路与涡阳路交叉口西南56.86亩地块的工程设计,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分项目名称包括住宅建筑(21-***层、建筑面积132667平方米、费率10.20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353203元)、停车库(负1-2层、建筑面积37170平方米、费率10.20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379134元)、总图(按用地面积37904.85平方米、费率1.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56857元),实际收费的建筑面积待施工图完成时,双方按实结算;华盛公司应当向东基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建筑、结构、水、电、通风、总图)、电子文件;设计收费估算总计为1789194元,支付进度分为六期支付,第一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20%即定金357839元,第二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30%即536758元于交付施工图后七日内支付(包括第一次付费),第三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25%即447298元于施工图通过审查及完成技术交底后七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10%即178919元于总体项目50%的结构封顶后七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10%即178919元于竣工验收资料盖章前支付,第六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5%即894***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实际设计费以合肥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面积计算,施工图完成后建筑面积与合肥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面积不符时,双方根据合同费率按实际出图面积结算。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17日,华盛公司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基公司支付前三期设计费用欠费1125495元及违约金1080475.20元(按年息24%自2011年6月17日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直至款清日止)。2015年12月27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盛公司设计费1125495元及违约金1055714.3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1年8月9日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直至款清日止)。该判决书中查明并认定“华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方案图设计义务,并于2011年8月1日通过合肥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钟卓标对被申请人东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决定指定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为东基公司管理人。2017年4月6日,华盛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东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106815.95元,其中包含设计费1125495元、利息1509663.95元、诉讼费23960元、公告费400元以及后三期设计费447297元。2018年1月2日,东基公司管理人对华盛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进行了审查,审查结论为:华盛公司作为破产债权人主体适格,其申报的债权数额拟确认2652015.66元(含本金1125495元、违约金1502160.66元、诉讼费23960元、公告费400元),对华盛公司申报的后三期设计费447297元及管理人核算的利息差额不予确认。华盛公司对东基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关于后三期设计费447297元债权不予确认的审查结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华盛公司从合肥市规划局调取的2011年4月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上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翰林龙府地下室”,该建筑功能为地下车库;调取的2011年8月1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翰林龙府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7107.85平方米”,设计单位为“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称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但至2015年工程烂尾停工,无法竣工验收,工程现已不存在。东基公司管理人称至破产清算受理时,涉案工程最多只建了五幢楼,且也仅建了一半,工程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华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方案图设计义务,并于2011年8月1日通过合肥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华盛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上虽载明工程名称为“翰林龙府地下室”,但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可以看出,经批准的工程项目“翰林龙府地下室”的建筑功能即为地下车库,能够印证华盛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停车库的施工图设计义务。东基公司管理人虽辩称地下室并不等同于停车库的理由,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东基公司管理人还辩称华盛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总图施工图的设计义务,因总图施工图的设计范围具体应包含哪些内容合同中并未明确区分,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计算亦是以按用地面积计算,且涉案工程亦已实际施工,故东基公司管理人该点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华盛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是后三期设计费447297元,系根据合同约定的第四、五、六次付款进度,即按估算的总设计费1789194元的25%,但合同中已经备注实际收费的建筑面积待施工图完成时,双方按实结算。而根据2011年8月1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的“翰林龙府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7107.85平方米”,故华盛公司主张的合同分项目名称“停车库”的设计费应为378500元(37107.85平方米×10.20元/平方米),总设计费应为1788560元(1353203+378500+56857),华盛公司主张的后三期设计费应为447140元(1788560×25%)。
华盛公司主张的后三期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最迟支付期限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因涉案工程未竣工且现已不存在,但华盛公司已经完成设计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华盛公司有权向东基公司管理人主张该部分债权。
综上所述,华盛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债权447140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4714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9元,由原告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海
审 判 员 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