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成沁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三明合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成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闽0427民初1548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明合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青州镇澄江楼村长桦工业区地块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2XUP6E5N。
法定代表人:刘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兰、XX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成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金鼎城9幢一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2XNN7542。
法定代表人:魏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榕,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增华,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福建三明合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成沁建设有限公司、严增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2、3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248403.59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三明合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福建省沙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成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福建成沁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泥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严增华承包施工。被告严增华于2018年7月10日雇佣原告至被告福建三明合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沙县的建设工程的工地上班,从事泥水工。被告严增华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人民币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9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以上工地上班工作时从工地高处坠落摔伤受伤,原告受伤时有四人在场。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严增华亲自护送原告至沙县医院抢救,原告在沙县医院抢救治疗1天,转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又转福建省立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1天,被告严增华有为原告垫付6万医药费用(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①开放性颅脑外伤、双侧额顶部矢状窦旁硬膜外,下血肿,双侧额顶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创伤性颅内矢状窦多处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漏;②创伤性瘸;③创伤性大脑水肿;④肺部感染;⑤应激性溃疡;⑥中度贫血;⑦低蛋白血症;⑧肝功能异常;⑨右肾小结石;福建省立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原告伤残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与福建三明合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成泌建设有限公司、严增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福建三明合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40000元,该款直接转入***银行账户: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县支行,账号62×××70;
二、严增华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该款直接转入***银行账户: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县支行,账号62×××70。
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26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33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650元,由严增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曹阿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宏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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