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26民初1735号
原告: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未到庭),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完整施工资料、配合原告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0日、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开发的静宁县滨河路鼎邦名都2号商住楼以及静宁县西街路鼎邦名都商住楼承包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完成施工后,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在完成施工后,不按约定向原告移交全套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该项目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提交的资料,不属于被告应当提供的,属于被告提交的资料被告已经提交,并且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主导和组织的,而不是由施工单位,被告已经按法律规定申请原告进行验收,没有进行验收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因工程尚未验收,条件还不具备,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庄宏建字【2015】02号关于鼎邦名都商住楼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已收到该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以该报告不属于合格的验收报告且原告没有收到为由,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报告上面有田芳兄签字收取的记录,被告认为田芳兄系原告公司职员,原告未作否认,故应认定原告对该报告已经签收,该报告是否合格,原告未提出具体标准,应认定该报告是合格的,故对该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位于静宁县滨河路鼎邦名都2#商住楼建设工程。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的位××县鼎邦名都商住楼。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提交了关于鼎邦名都商住楼的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承建的静宁县滨河路鼎邦名都2号商住楼、静宁县西街路鼎邦名都商住楼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向原告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配合原告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变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