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静宁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静宁县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宁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现住静宁县。
鼎邦房产公司、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建房产公司)、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静宁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混凝土公司)、静宁县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邦房产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6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静建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静宁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责任主体应为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共同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混凝土款的责任主体尚处于待定状态,另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应待生效判决确定责任主体为宜。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就1#楼商砼买受人,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从未就1#楼商砼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实际买受人。二、上诉人未参与任何结算。如果上诉人系买卖关系相对人,不可能不参与结算,故上诉人明显与本案无关。三、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上诉人从未支付任何货款,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认1#楼商砼系工程甩项部分,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才是本案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综上,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224881.5元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虹桥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首先,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公司、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接受1#楼商砼的实际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与答辩人之间1#楼商砼继续履行之前的合同,属于明显的事实合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称涉案混凝土的责任主体尚处于待定状态与本案无关。
鼎邦房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没有要求静宁县鼎邦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李某与***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李某与静宁县鼎邦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未答辩。
静宁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商砼款224881.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李某、***等人为开发修建鼎邦名都1#、2#住宅楼,将该工程项目挂靠在被告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该公司为此设立了第八项目部,并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2011年10月5日,原告静宁虹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鼎邦名都2#住宅楼提供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开始,并约定了价款及货款支付时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2#楼供货结束后,由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付清了货款。2012年7月,原告继续向被告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鼎邦名都1#住宅楼供应混凝土,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进行施工。在工程在建期间,由被告李某支付了原告部分混凝土款。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月25日,由原告公司会计张霞和被告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八项目部会计鲍刚等人进行了结算,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2222219.50元,以房屋抵顶1297338元,支付现金700000元,欠货款224881.50元,并由张霞和鲍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所欠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鼎邦名都1#、2#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在工程建设中,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静宁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2#楼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1#楼工程建设,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提出,混凝土属甲供材料,属于甩项部分,该款项应由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审理认为,因静建集团房地产公司与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混凝土供应是否属甲供材料为甩项部分,属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且在2#楼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继续为1#楼供应混凝土,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由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签字收货并用于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双方之间仍属买卖关系,所以,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货款,但静建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故其抗辩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而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应与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共同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静宁鼎邦房地产公司、李某、***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承建方,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未约定,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清偿欠原告静宁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4881.5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静宁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69元,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68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虹桥混凝土公司的货款224881.50元应由谁支付。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及当事人陈述,宏达公司与虹桥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鼎邦名都2#楼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货款已经付清。后虹桥混凝土公司与静建房产公司口头约定由红旗混凝土公司为鼎邦名都1#楼供应混凝土,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以房子抵顶1297338元,支付现金700000元,静建房产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是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静建房产公司应当按结算履行给付义务。宏达公司与该笔结算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由宏达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6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6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静宁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488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元,由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厉
审 判 员  曹海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