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韦照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
负责人:赵志雄,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十五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混淆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及工程报酬、劳务报酬价款支付”等内容,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纠纷时应公平、合理的进行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时,须在甲方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由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宏达建筑公司、宏达公司十五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的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材料供应及机械设备使用、劳务报酬价款支付等内容来看,具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约定管辖的内容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在固原市原州区辖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凤  萍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王世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