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802民初1426号
原告: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住平凉市。
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
负责人:**1。
被告:**1,住庄浪县。
原告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诉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钢材欠款95000元,暂算至2020年3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7787.5元,合计122787.5元。2020年3月9日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9%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钢材,原告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2016年12月15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95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付清,但至今未付。
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第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庄浪县,本案应当由庄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庄浪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第一、第二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庄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惠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