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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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8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6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起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1.一审判决内容不明,且适用法律错误。2.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应当由其提供的施工资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需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时,施工单位需向验收组人员提供工程档案资料。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其他需移交的资料进行约定。但该约定本身内容不具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无法解释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代指什么、竣工材料包括哪些,故该条款系合同条款中的兜底条款,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现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照《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向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一审判决亦认可了该《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故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应当由其提交的文件,不存在未移交的文件。另。涉案工程尚未开始竣工,故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验收前无义务向建设单位提交其余资料。二、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建设单位起诉施工单位要求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完整施工资料时,应当在诉讼请求中列明请求移交的具体资料,即至少应载明需移交的施工资料名称、数量等信息,否则应视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中,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求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完整施工资料时并未就涉案工程需提交哪些施工材料及依据的法律规范明确认定,也未在庭审中证明涉案工程建设期间形成了哪些施工资料;另,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哪些施工材料及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进行明确约定。并且,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判决内容明确,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资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判决不明确。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资料很完善,但就是不提交。由于上诉人不提供资料,导致竣工无法进行。******
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要求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完整施工资料、配合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提交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甲方提供的资料一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0日,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静宁县滨河路鼎邦名都2#商住楼建设工程。2012年6月11日,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的位××县鼎邦名都商住楼。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完成后,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关于鼎邦名都商住楼的竣工验收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承建的静宁县滨河路鼎邦名都2号商住楼、静宁县西街路鼎邦名都商住楼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向原告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配合原告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质量初步验收通知书1份,附验收人员、验收方案、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双方之前组织过初步验收,竣工由验收组统一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并非事前由施工单位将竣工资料提交给建设单位。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了资料。施工单位应当把资料提供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进行报备,只有施工单位交付资料后,才能组织竣工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属于建设工程行业内的专业术语,本案当事人作为建设工程行业的公司,应当对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的具体内容知晓。并且一审庭审中审理人员向被告方询问资料具体包括的内容时,被告*述:“所有的材料都有,但是没有移交的义务”。故,依据本案当事人应该具备的专业背景,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如在执行阶段对资料的内容发生争议,可依据相关行业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解决。一审庭审中审理人员已释明原告方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提交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甲方提供的资料一份。”对本案判决主文中“竣工资料”的解释,应不超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由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原判主文表述并无不当,实质上并未超出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白皎洁************************************************************************************************************************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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