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32民初287号
原告:烟台鑫海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王全,经理。
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县。
负责人:杨会涛。
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廷高。
原告烟台鑫海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烟台鑫海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鑫海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烟台鑫海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36元,减半收取4018元,由原告烟台鑫海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丛莹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曹务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