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鑫海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民营经济园南十里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鑫海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2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但上诉人住所地为烟台市海阳市,合同履行地也在海阳市,故应由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上诉人已将涉案的设备款项付清,本案不属于分批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2015年4月,上诉人购买其生产的水利闸门设备,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截止至今仍欠被上诉人货款129562元,诉请上诉人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栖霞市为合同履行地,栖霞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