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5419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畅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畅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了被告上海畅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畅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31元,减半收取15,6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畅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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