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24民初574号
原告:山西恒泰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东大街2号华元医药公司四层403室。
负责人:马丽艳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王某,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北街农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三军陈某。
被告:***司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西阳乡天桥村人,河南省渑池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姚某,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恒泰绿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泰绿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王某、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恒泰绿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的赔偿款760000元及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二被告支付原告之日止的利息;2.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司某作为其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量变更,被告***司某针对该工程进行了报价汇总,将合同中的价格由1770000元变更为2459344.69元。据被告***司某现场工作人员称,2021年4月23日,被告***司某雇佣苗五八苗某凿XZ03风机基础电缆预留孔,在离事发地不远的返程途中翻车,造成苗五八苗某当场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司某打电话,并通过其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用微信形式向***司某发送了要求立即解决此事的律师函。但被告***司某在接到电话、收到律师函后根本不予理睬,致使死者家属自事发之日起开始阻拦工地、造成不能施工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2021年4月24日晚,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760000元的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安全条款”第3款“因乙方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一概不负责”以及第4款“对于乙方雇用的工人的伤害或赔偿,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于这类伤害或赔偿,乙方应保证并持续保证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的规定,苗五八苗某是被告***司某雇佣的,***司某又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二者应对苗五八苗某的死亡承担雇主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代付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山西恒泰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1.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成立,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所称的2020年5月与答辩人所签订的《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司某将盖章合同于6月底向原告寄出后,一直未收到原告盖章的合同,据***司某本人说,原告公司不同意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由于原告并未签订该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被告公司应原告要求将其2020年7月27日所转的款项400000元返还给原告。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了有效的施工合同,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原告根据未生效的合同条款向被告公司提起追偿无法律依据。2.被告公司和***司某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诉称***司某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关于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表并无被告公司签名和盖章,只有被告***司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同时,***司某施工的工程款均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司某本人。由此被告公司认为被告***司某和原告之间为承包关系,被告公司与***司某不存在挂靠关系。二、答辩人并无赔偿苗五八苗某的义务。1.苗五八苗某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因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生效,被告公司没有进入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公司也从未见过苗五八苗某,更没有和苗五八苗某签订过任何的劳务合同或支付劳动报酬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2.即使合同成立,被告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实际上为原告和被告***司某之间签订。即使原告根据一份未成立,也没有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向答辩人追偿,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司某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工程早已在2020年12月竣工,2021年1月21日验收并交工。但是,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案外人苗五八苗某是在2021年4月23日收工回家途中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工程早已经过验收并交工。但苗五八苗某在工程完工后继续在该工地进行劳务活动,应视为苗五八苗某直接向原告提供劳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苗五八苗某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视为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司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案外人苗五八苗某因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司某与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一,被告***司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是原告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电项目-风机箱变部分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5月10日,原告公司把自己实际施工的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电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原告公司工程部部长马君代表公司和***司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单价118000元/台,总价2360000元整)、工地安全施工、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进入工地施工近一个月后,2020年6月中旬,原告工程部部长马君为了便于工程结算和付款,让被告借一家由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给原告方签订施工协议。再此情况下,被告找到了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其先在原告公司提供的未盖章的施工合同上盖章,同时给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20年6月底7月初,被告把该施工合同、企业资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通过快递邮寄给了原告。但是,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材料后,却没有了下文,被告***司某以及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加盖公章后的生效施工合同。其二,被告***司某借用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并挂靠该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都不成立。2020年7月中旬,到了原告和被告***司某之间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时间,***司某督促原告支付工程款,马君声称公司没有批准和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也不能直接支付给个人。后经协调,原告公司以出借款项的形式,把***司某的400000元工程款转到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让***司某从该公司领走。2020年7月27日,原告公司转给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司某取走了这些款项。可是,到了2020年8月份,原告公司马君说原告与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不成施工协议,也没有其他关系,要求***司某和鑫渤公司返还上述400000元借款。2020年9月8日,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返还了原告该笔款项。其三,2020年5月10日,***司某和原告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后,***司某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2021年1月21日,该工程(答辩人实际施工27台)的交工、验收、结算(原告按工程总价款的5%扣除了包含工程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外,最终应付工程结算款2494800.3元)都是以答辩人个人名义和原告之间直接进行的,同时,原告已付的2018613元工程款也是原告通过山西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即使他们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反而被告***司某和原告双方之间一直履行的是以答辩人个人名义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那份施工合同。因此,***司某和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不成立,被告***司某和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二、被告***司某和案外人苗五八苗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对苗五八苗某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其一,2020年12月7日,***司某所承包实际施工的27台风机基座及箱变基础竣工,***司某申请原告竣工验收。2021年1月21日,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并交工。同时,原告和***司某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最终决算,并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了工程遗留问题的相应价款。因此,剩余工程的施工及所有一切遗留问题(含风电基座打凿预留孔)都由原告负责,自此和***司某无关。其二,2020年11月25日,被告***司某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其所有人员都撤离工地回到了渑池县。2021年2月份过完春节,原告工程部部长又让被告***司某去干其他标段的油池工程。2021年4月9日,***司某让张增德组织工人到了原告指定的工地进行施工(大约干了100000元左右的工程,至今没有结清),其施工地点距离原告诉状所述案外人苗五八苗某干活以及回家途中翻车的事故发生地约十五公里路程。2021年4月22日,原告方项目工地经理梁永红梁某给***司某的工人张增德打电话说,没有工人,让张增德叫人帮助其打通风机基座下穿线预留孔,如果打不通,叫张增德联系案外人苗五八苗某(事发前原告多次让苗五八苗某给其风电基座打凿预留孔,手机号也是原告项目经理梁永红梁某让工地负责土建施工的工程师刘曙光提供的)。2021年4月22日当天,张增德和一个工人去干了一天,但是只打开了两个,剩余的八个打不开,当时张增德就联系了案外人苗五八苗某,但是他有事没有去。2021年4月23日上午十点多,原告方项目经理梁永红梁某突然给张增德打电话,说苗五八苗某在回家途中车辆发生了事故,让他带人去救。张增德叫了几个人开车去到现场,并拨打了120进行施救。但这些事实并不能证明案外人苗五八苗某就是***司某雇佣的,更不能证明他和***司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反观原告方项目工地负责人梁永红梁某,在事故发生后,既不积极拨打求助电话,也不拨打报警电话,为了推卸责任,舍近求远的指示远在十几公里外的张增德前去现场救人。另外,事后得知,苗五八苗某是原告方项目部经理梁永红梁某带到工地,并给他提供了干活工具。这些事实可以充分认定案外人苗五八苗某是给原告提供劳务的,他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即使需要有人对苗五八苗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司某对案外人苗五八苗某因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该事故的发生是苗五八苗某操作不当造成的,他本人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一,原告诉状中陈述,案外人苗五八苗某是在收工后驾驶车辆返程途中发生翻车的,该事故明显是苗五八苗某本人操作不当造成的,他本人具有完全过错。其二,据被告***司某事后得知,案外人苗五八苗某既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证,也没有车辆行驶证,该车已经使用多年且没有经过年检,属于报废车辆。其三,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都和苗五八苗某本人从事的劳务活动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他本人是自备交通工具从事劳务活动。因此,无论***司某是否和苗五八苗某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苗五八苗某的死亡都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因其私下和案外人苗五八苗某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其损失的法律后果。其一,原告方作为该项目总包及具体施工单位,向被告***司某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应当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况且,案外人苗五八苗某又是原告项目经理梁永红梁某领到了工地,并为其提供了干活工具,为原告打凿穿线预留孔。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方就是接受苗五八苗某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施工人员苗五八苗某人身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其应当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并向xx机关和安监部门报案,以便查明事故原因,明确责任。但是原告方并未采取上述措施,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苗五八苗某亲属围堵项目部阻挡工地施工,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向xx机关报警求助,在查明事故原因及明确责任基础上,依法予以赔偿。但是原告为了息事宁人,私下与苗五八苗某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自愿赔偿了苗五八苗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自愿处分,与被告无关。其三,原告之所以在明知被告***司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却混淆是非,隐瞒事实,编造理由起诉被告,是因为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工程款570000元左右,其目的就是想赖掉被告的血汗钱。综上,被告认为自己和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雇佣人员苗五八苗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对此不享有追偿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直接的工程施工承包关系问题,原告提交了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以及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司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公司认为:上述施工合同中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是事实,但落款时间不是其公司填写,且该合同盖章后系由被告***司某交给原告,合同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公司一直未收到原告盖章后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申请对施工合同中原告盖章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司某认为:原告与***司某在2020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上述原告举证的合同至今未履行,授权委托书系原告要求其本人提供。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双方对盖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确认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关于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时间问题,因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由其公司委托人***司某实际施工,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公章加盖时间并不必然影响双方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司某提交的施工合同,系其与马君个人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40万元的电子回单及打款凭证,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确定,即使有关联性也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系其公司内部制作,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不予采信。2.关于苗五八苗某生前所干工作是否属于被告施工范围的问题,被告***司某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实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21年1月21日验收并交工,但在该竣工验收单“遗留问题”一栏显示“1.箱变油池剩余44台未施工。2.箱变与基础的连接处理未做……”,据此苗五八苗某工作内容系被告施工遗留问题,并非已经交工验收。3.关于案外人苗五八苗某死亡的赔偿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安全条款”项下约定:“对于乙方雇佣的工人的伤害或赔偿,应由乙方自行负责。”苗五八苗某去工地干活系由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司某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张增德电话通知,工作内容也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苗五八苗某工作结束,在施工地点附近死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协商处理,由原告出面协商赔偿后,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追偿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工程范围为15台风机基础、15台箱变基础(按设计图纸施工)。1、包工包料、本工程除基础环、钢筋、混凝土外所有材料均由乙方采购、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包验收、包工期;2、配合送检取样,不含试验检验费用;3、含各项人员保险及人员伤亡等费用;4、具体分项内容见附件清单”。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被告***司某作为其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司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21年4月23日,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张增德电话通知雇佣工地附近村民苗五八苗某去凿XZ03风机基础电缆预留孔,苗五八苗某工作结束后返程途中在距离干活地点不远处翻车当场死亡。事后,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司某未出面积极协商处理,2021年4月24日晚,原告与死者家属苗继春、苗继凤等达成了一次性赔偿760000元的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恒泰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灵丘县小王庄120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苗五八苗某死亡事故,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定性,但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事举证、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确实赔偿了死者家属76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安全条款项下明确约定,对于承包方雇佣工人的伤害或赔偿,应由其自行负责,故依据该项约定,原告在代替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司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司某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的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司某辩解苗五八苗某系原告方雇佣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向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7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西恒泰绿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6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劭宏
人民陪审员 王怀礼
人民陪审员 刘月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