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1民初2405号
原告:***,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阳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763152593。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英,系该公司财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灿,系该公司综合办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9号楼13层1317-1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746798。
法定代表人:常聚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北街农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097800601E。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被告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英、胡松灿、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棣、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951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802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河南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8日变更名称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被告公司永久排污口、临时排污口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1627000元,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5月21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1月30日完成工程建设,2013年9月5日经被告会同第三人和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予以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完成合同内容,质量合格。被告方暂扣149515.5元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支付保修金,被告公司亦表示同意退还质保金。2016年11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公司、河南鑫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剩余尾款由被告支付给鑫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一直拖欠该款项未予支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被告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
被告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数额正确,但是不应该付利息。
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是实际施工人,他现在诉求是合理的。
第三人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三方协议是被告以及科兴、鑫勃签的,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仅仅作为委托人,因此我们对河南科兴公司负责接收款项,原告如果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否通过我们公司过账,还承担税费、工人工资等费用。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被告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永久排污口、临时排污口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后经完工后,于2013年9月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完成合同内容,质量合格”。被告暂扣148027元工程款作为保修金。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提交申请1分,载明“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入河排污口设置工程,于2013年9月5日竣工验收,按合同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要求,该工程保修期为2年。截止今日保修期已满,望贵公司按照合同内容支付保修金”,被告在该申请书上载明“该工程按合同约定,保修期已满。截止今日,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可退还质保金。”等内容。2016年11月28日,由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1份,载明“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就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永久排污口、临时排污口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将该工程产生施工费用由丙方作为合法委托收款人;2、结合实际情况,项目的结算工作由丙方负责,当地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均由丙方予以付清;3、该项目剩余尾款均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并在该协议上注明“工程尾款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伍角整”、“审计质保金壹拾肆万捌仟零贰拾柒元壹角整”。现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质保金148027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被告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工程,对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暂扣案涉工程工程款148027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依约应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依前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三方协议》虽约定由第三人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本案工程款,但该协议显示是由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第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对由原告***收取案涉工程款无异议,且综合前述相关规定,***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待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时15个工作日一次付清。”之约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开始时间应为2015年9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802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义煤集团阳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