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奥图(河南)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21民初2176号
原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奥图(河南)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沈国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渤公司”)诉被告奥图(河南)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445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鑫渤公司与被告奥图公司签订了关于被告厂区室外土建及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期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9日;合同工程价款为296000元整;工程款自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预付8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6000元,剩余工程款一年质量保证期届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就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奥图公司增加部分工程量。尽管如此,原告还是按合同约定时间保质保量完工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所建全部工程从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至今已有近一年时间,但是,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拒不结算和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19日,原告无奈到上海找到了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双方结算,合同实际施工总价款为314560元,钢结构造价13000元,双方协商按10000元结算钢结构,工程款共计324560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尚余14456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不予支付。被告公然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位于渑池县××集聚区厂区室外土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奥图公司将厂区室外土建及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鑫渤公司;2、工程总造价296000元(含税费,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工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9日;4、施工期间,双方需加强沟通,按照要求标准施工,如有增加工程量,结算时可参照已报价类似或相近的清单单价进行计算,清单中没有该项目的,承包方可重新报价,并经发包方审核确定;5、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8万元工程款,工程全部施工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206000元工程款,总工程剩余尾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发包方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垫资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及时结算。2018年5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工作人员***结算,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价款为314560.90元,另有被告厂房钢构加固工程款1万元,合计324560.9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万元,剩余144560.90元尾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期限等条款应被告要求如期完工,且被告对已完工程实际享有和使用,被告未按时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工程竣工之日可视为验收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应当在收款时按约定及时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故被告应当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34560.9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质保金的诉求,因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奥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图(河南)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560.9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奥图(河南)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