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133号10栋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龚毓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弘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泉塘街道东六线西、漓湘路北星城国际樱花苑6栋1801。
法定代表人:夏跃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弘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成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涉案项目中已完成的画幅的数量和价款达成新的合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从被申请人发送给申请人的邮件可以明显看出,双方之间就涉案项目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且申请人在合同完成后及被申请人催款期间还有一、二审期间都明确表示是同意按照新的单价来支付余款,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超出原合同画幅的单价未做出新的合意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于合同约定的项目总价,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对于被申请人超额完成的部分,双方只对单价和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没有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7003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弘欣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对一个项目有两个合同约定的情况,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两份合同。申请人的电子邮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原合同单价做出了变更达成了合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成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成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易湘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