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02民初2183号
原告叫**,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50号郴州市工商局住宅小区B2三层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良用,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郴州石鑫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涌泉小区36栋701房。
法定代表人周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133号10栋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龚毓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曲,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号。
第三人刘亚群,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黄秀萍,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叫**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何良用、郴州石鑫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刘亚群、陈曲、黄秀萍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冯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良用、郴州石鑫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刘亚群、陈曲、黄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形成的《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2、判令第三人何良用赔偿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何良用承担。
原告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郴州市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何良用、陈曲、刘亚群、黄秀萍的身份证,第三人郴州石鑫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所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2017年5月31日《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及附件《金源公司承包经营方案》,拟证明证实被告金源公司违反法律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以及承包经营方案。
5、被告郴州市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是以书面送达会议通知,那么公司此次会议并没有向原告送达,那么股东会决议是违反股东会的程序。
6、发生效力的(2016)湘1002民初1483号《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违反了决议,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公司决议的事实。
7、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撤销的2016年5月22日《金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违反了决议,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公司决议的事实。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股东会议是合法的,与章程规定也是相符合的,所以原告请求撤销股东决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
1、公司章程,拟证明章程规定可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通知的事实。
2、通知及签单,邮寄单,拟证明公司依公司章程对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给股东,公司送达方式合法。在此次决议中股东何良用、郴州石鑫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刘亚群是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股东黄秀萍、叫**是通过邮寄送达的。
3、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签到表及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股东会议签到情况及股东会议决议表决情况,公司应到7人实到6人,代表公司90%股权参加会议,股东会议的召开和召集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持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同意通过《金源公司承包经营方案》,以持有公司90%股权的股东同意由刘亚群承包经营。
第三人何良用、第三人郴州石鑫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亚群、第三人陈曲、第三人黄秀萍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4日,由郴州石鑫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刘亚群、何良用、陈曲、叫**、黄秀萍共同发起成立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份总数为100股,每股500000元,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叫**出资5000000元,占公司10%股份……第十五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第十六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四十一条:公司的可采用以下通知方式:(一)直接送达;(二)邮寄送达;(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送达方式。章程签订后,原告叫**预留在金源公司的通信地址为郴州市寒溪路恒大华府10栋,联系电话135××××1189。2017年5月12日,由被告金源公司董事长陈曲召集,董事何良用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其中,第三人何良用、刘亚群、陈曲、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湖南石鑫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直接送达,第三人黄秀萍、原告叫**为邮寄送达,原告叫**的《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知》是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即EMS),收件人:叫**,地址:郴州市寒溪路恒大华府10栋,电话号码:135××××1189、159××××9866,2017年5月13日由他人签收。2017年5月31日,被告金源公司股东何良用、成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毓昌、陈曲、周专、刘亚群、黄秀萍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金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2017年5月31日金源公司会议经审议,形成本决议如下:1、以持有金源公司8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持有金源公司10%表决权的股东齐全,同意金源公司经营方式采取承包经营(详见附件)。2、以持有金源公司8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持有金源公司10%表决权的股东股弃权,审议通过了《金源公司承包经营方案》(详见附件)。3、以持有金源公司9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由刘亚群承包经营。以上,特此决议。2017年5月31日,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代表签名、盖章:刘亚群、陈曲、龚毓昌、何良用、周专”第三人黄秀萍弃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和表决方式不合法,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三款:“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且原、被告及第三次签订的《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约定:公司的可采用以下通知方式:(一)直接送达;(二)邮寄送达;(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送达方式。本案中,被告金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按公司章程的约定通知原告叫**于2017年5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其邮寄地址是原告叫**预留地址即郴州市寒溪路恒大华府10栋,电话号码亦是原告叫**预留的电话号码135××××1189,且有人于2017年5月13日签收。被告金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会议通知已送达给原告叫**。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召开本次(即2017年5月31日)临时股东会议已按公司章程通知公司所有股东,也包括原告叫**。该次会议所形成的《金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反《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故原告叫**起诉“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形成的《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点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2、判令第三人何良用赔偿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叫**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正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额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第三款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