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2904号
原告:湖南弘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泉塘街道东六线西、漓湘路北星城国际樱花苑6栋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338530164K。
法定代表人:夏跃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133号10栋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96876365B。
法定代表人:龚毓昌。
委托代理人:曹伟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李如军,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湖南弘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欣公司”)诉被告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书记员徐春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长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毓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民、李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弘欣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采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中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采集项目提供服务。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历史档案约20万份,驾驶人历史档案数量约40万份,需采集数量预估为800万个画幅(一个画幅是指A4范围内一面),双方约定以实际加工数量为结算数量,合同单价为0.137元/画幅。合同约定按照项目进度进行付款,在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在实施交接完成后十五日,未进行竣工验收,视同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办理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被告确认原告累计完成采集数量为20245367个画幅,合同总价款为2773615.28元,且该项目通过了项目采购单位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付的竣工验收。被告截止到目前只向原告支付了1664400元,尚有1109215.28元服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服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09215.2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止为116467.60元);2、被告向原告以1109215.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止为489163.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的所有诉讼请求有异议,仅针对原告起诉的涉案合同被告还多付了40多万元的服务费。原告第一期只完成了800万画幅,原告事实上确实完成了20245367画幅,但是20245367画幅不是按照书面合同完成的,双方除了第一期的书面合同800万画幅以外,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服务合同第二期之间还有另外一个口头约定的合同。该约定只有在付款方式上有变化,其他没有变化,主要是二期做完后等交警付费给被告,被告再付款给原告。口头约定中,没有说逾期就要追究违约金和利息。服务费本金被告只认可双方财务核对的数额,违约金和利息都不予认可。服务费本金原、被告双方尚未核对,不能确定本金具体是多少。
本院查明:1、2015年6月1日,原告弘欣公司(乙方)与被告成功公司(甲方)签订了《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采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采集数量:该期驾驶人历史档案数量约40万份,机动车历史档案数量约20万份,合计约60万份,约800万个画幅(一个画幅是指A4范围内一面)(此为估算数量,以实际加工数量为结算数量);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验收抽检按总画幅数量的千分之三,并随机抽查进行,达到招标文件标准要求后,项目为合格。乙方实施交接一周内,甲乙双方须完成竣工验收。如实施交接完成后十五日,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项目视同完成竣工验收;三、采集实施造价:采集价格为0.137元/画幅,项目总价按800万画幅预估,项目总价为:1096000元(不含税),采集实施按实际实施数量结算;3、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按甲方要求采集10000个画幅,录入数据交于甲方后,二天内甲方按项目总价的15%,即16.44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400万画幅后五天内,按项目总价的35%,即38.36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800万画幅后五天内,甲方按项目总价的40%,即43.84万元支付给乙方;余款按实际完工的画幅数量,在甲乙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款给乙方;四、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延迟付款,以完成工程进度或竣工验收后付款时间为准,每延误一天,按付款额千分之二进行罚款,并支付给乙方。涉案合同还就项目技术要求、服务事项、实施工期、实施地点、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及争议解决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公司代表李松在甲方公章处签名确认。
2、同日,原、被告双方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管理系统采购项目影像采集实施方案》进行签章确认,被告公司代表李松在甲方公章处签名确认。
3、2016年7月13日,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弘欣公司发出《工程撤场通知》。该通知确认原告弘欣公司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档案影像化管理系统档案加工采集任务已于2016年7月13日完成,并要求原告弘欣公司与交通警察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办理好交接手续,清理采集工具离场。李如军(当时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撤场通知》上手写确认原告弘欣公司已完成上传驾驶证档案4228285页,机动车档案16017082页,累计共计20245367页。李如军、李松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弘欣公司完成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采集的档案入库手续,并就库房存放情况和档案库号、区间号做出交接说明,经交接人和接受人双方签字确认。
4、2016年7月29日,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弘欣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弘欣公司在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影像化管理系统历史数据采集项目数据硬盘14个(其中包含希捷2TB硬盘11个,东芝2TB硬盘2个,希捷3TB硬盘1个)和公安网移动硬盘2个(西数USB3.0/500GB)。硬盘内存有历史数据采集影像文件和上传数据各一份。
5、2018年1月18日,相关单位对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管理系统采购项目进行了履约验收,并出具了《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做出了验收合格的结论。
6、2015年6月26日,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弘欣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64400元。
7、被告成功公司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分8次向原告弘欣公司共支付了货款(服务费)1500000元。
另查明,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成功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李松,该分公司已于2017年4月11日被注销。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以下情况均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的一个画幅是指一页;原告撤场的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原告已完成20245367画幅;计价标准为0.137元/画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采集服务合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管理系统采购项目影像采集实施方案》、《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撤场通知》、《机动车档案库房交接说明》、《驾驶人档案库房交接说明》、《收条》、《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银行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采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涉案项目除了《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采集服务合同》以外有无其他合同?2、付款时间如何确定?3、违约金和利息有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采集服务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乙方完成800万画幅后五天内,甲方按项目总价的40%,即43.84万元支付给乙方;余款按实际完工的画幅数量,在甲乙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款给乙方”。从该条约定可知,原、被告双方之间针对余款金额是以实际完工的画幅数量为基础确定的,并明确了付款时间为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故不存在被告成功公司所提出的就涉案项目存在二期交易之说。被告成功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有过另一个口头约定的合同,原告弘欣公司在庭审中未予认可,被告成功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口头约定的协议存在。故对被告成功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采集服务合同》,双方均认可800万画幅是预估数量,采集实施均需按实施数量进行结算。在庭审中原、被告也都予以了认可,并确认原告弘欣公司实际完工的数量为20245367画幅,单价为0.137元/画幅。原告弘欣公司已提交了《付款凭证》证实被告成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664400元,被告成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具体金额不予确认,则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说明,如不能提出驳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1109215.2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采集服务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余款按实际完工的画幅数量,在甲乙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款给乙方”。被告成功公司付款的时间应依约按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确定。原告弘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中验收小组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故被告成功公司应付款的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之前。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有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成功公司对本金要求按双方财务核对的数额确定,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均不认可。原告弘欣公司与被告成功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档案影像化采集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付款额千分之二进行罚款”,在诉请中主动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1109215.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是属于以损害补偿性质为主的违约金责任方式。原告弘欣公司未收到的服务费为1109215.28元,若按原告诉请的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已达到未付款项的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弘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调整。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本案中原告弘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原告弘欣公司未收到款的损失实际上是资产被占用的损失。结合被告成功公司的违约时间、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因本院已对违约金予以了支持,足以弥补原告弘欣公司的损失,故对原告弘欣公司要求被告成功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弘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09215.28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服务费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弘欣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4元,减半收取10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5117元由被告湖南成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春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