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盛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7218号
原告:南京华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鸿运大厦A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盛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南京市X区X街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谢玲,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牛传珍,男,199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华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盛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颜志好与被告南京盛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牛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华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服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形式装修被告位于建邺区X座X室的办公室,工程总造价57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3万元,验收合格之日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尾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1500元审计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盛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因系原告所做工程部分有延期,且部分装修工程质量也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方式对被告位于建邺区万达E座2606室的办公室进行地毯铺设、卫生间贴砖、强弱电改造、乳胶漆墙面、房间钢结构、钢化玻璃、百叶帘、玻璃门、原地面拆除、管道改造、灯光、各种门锁等装修;还约定,工程总造价57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3万元,验收合格之日付清全部尾款,协议未约定施工工期。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签订之日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后原告完成了协议内容的施工项目,并于2017年8月完工。原告按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向被告索要尾款,被告不认可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并要求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为此,原告委托南京国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审计单位于2017年9月1日对涉案工程造价审定结果为52279.30元,比协议约定价格核减3931.64元,原告并向该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用15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送审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2279.30元。因被告未按审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则认为原告施工工期较长,且部分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因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审计费用等问题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服务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审计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8日所签订的“施工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协议”为被告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则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鉴于被告不同意按“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且其要求原告另行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在鉴定造价结果做出后,被告认可原告方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数额前提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工程价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之诉请,本院只能在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部门审计金额52279.3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另鉴于原告为审计涉案工程造价已实际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用之诉请,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鉴定费用的一半。被告关于原告部分施工内容存有质量问题之意见,因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盛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22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2279.3元为基数,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7年10月13日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南京盛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华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南京华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南京盛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克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