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03民初1184号
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2。
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364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2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违约金109328.22元,并以欠付混凝土款436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0.3‰/天的标准计算至混凝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宁夏华仪太阳山白塔水49.5MW风电场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以被告实际签收商品砼用量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浇筑结束后,被告一周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有商砼款,不得以物抵债,否则每日应承担所欠商砼工程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86440元,已付15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43644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混凝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以未付混凝土款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0.3‰计算违约金。
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商砼销售结算单一张、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专用回单一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咨询情况说明一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4日,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宁夏华仪太阳山白塔水49.5MV风电场工程提供混凝土;计划用量1500立方米;供应部位为集电线路铁塔基础;供应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以被告实际签收原告商品砼用量结算单为依据;付款方式为浇筑结束后,被告一周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有商砼款,不得以物抵账,否则被告每日应承担所欠商砼款总额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12月25日,经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宋佳奇与原告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砼强度等级为C30防冻(自卸)1629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360元,共计586440元。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0000元,下剩混凝土款436440元至今未予支付。
经查,原告于2020年1月6日给被告开具5864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进行申报。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向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86440元,已支付15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43644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36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违约金109328.22元,并以欠付混凝土款436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0.3‰/天的标准计算至混凝土款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浇筑结束后,被告一周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有商砼款,不得以物抵账,否则被告每日应承担所欠商砼款总额3%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以欠付混凝土436440元为基数,按照0.3‰/天主张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结算之日为2019年12月25日,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2日开始计算,即自2020年1月2日至2022年8月9日(开庭之日)的违约金为124385.40元(0.3‰/天×950天×436440元),以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混凝土款436440元,支付截止2022年8月9日的违约金124385.40元,以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绍君
人民陪审员  张小莲
人民陪审员  袁 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彦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