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吕某、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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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22民初919号

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生于***年10月25日,住甘肃省永登县武胜驿镇富强堡村***号之1。

被告:吕某,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吕某、兴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兴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为本案被告之一,庭审中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材款17965.1元,按年利率8%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8月至2018年2月1日利息5030.2元,2018年2月***日之后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挂靠被告兴城公司资质承建会宁县供水改扩建净水厂。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吕某协商约定,原告向吕某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工程完工后付清货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工程建设结束,吕某未按照约定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对账单证明兴城公司拖欠其材料款,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

被告兴城公司辩称,其从会宁县供水管理所中标承包会宁县供水改扩建净水厂工程。2012年9月6日,其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承担工程施工及管理工作,其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1.5%管理费,合同总价款13320807.57元。其与原告及被告吕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吕某向白银中院起诉要求兴城公司、会宁县供水管理所支付劳务费,白银中院作出(2018)甘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城公司支付吕某工程款2756400元。兴城公司提起上诉,该判决未生效,但判决其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吕某欠原告的建材款,原告应当向吕某单独主张。原告请求兴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要求兴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销售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吕某及***以兴城公司会宁县供水改扩建净水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购买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兴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无销售清单印证对账单。

被告兴城公司提供证据1、(2017)甘04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正在上诉期),证明吕某对原告的债务白银中院已经做出了处理,原告应单独向吕某主张,不应要求兴城公司支付材料款。证据2、建设工程合作协议1份,证明涉案工程兴城公司只和***达成协议,与吕某无挂靠关系。证据3、打款凭证19页,证明会宁县供水管理所向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兴城公司已按约定向***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兴城公司从未向吕某进行过结算,并不知晓吕某与该工程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兴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白银中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兴城公司承建会宁县供水改扩建净水厂工程。2012年9月6日,兴城公司作为甲方,兴城公司会宁县供水改扩建净水厂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乙方代表为***。双方约定项目部承担该工程所有施工及管理工作,兴城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1.5%管理费;项目部领取项目部公章时暂按合同价款交清管理费,并交付押金10000元,剩余管理费待工程结算时交清,工程交工后交回公章,退回押金。施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兴城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款合计87965.10元,已付70000元,余款1796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兴城公司主张吕某没有挂靠其资质,其承包涉案工程后与***签订协议合作建设,双方之间系联营合作关系。但兴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对方主体不是***,而是兴城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兴城公司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盖章确认原告供给兴城公司建材及欠款金额,证明原告与兴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兴城公司与***、吕某之间是何种关系,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兴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兴城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兴城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原告请求吕某连带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原告给被告供货最后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该日期为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最后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2014年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965.1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吕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